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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妻诉离婚

发布时间:2017-09-13 14:33:50

阅读量:256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红梅,女,1972年8月3日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滨南采油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平,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滨南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树香,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粮食局职工。

  上诉人谷红梅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红梅,被上诉人王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王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4月份相识,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一女孩,离婚后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8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3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嫣然,后因家务琐事常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双方自2001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1年7月10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后于同年9月17日撤诉。原告谷红梅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五床、褥子一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连邦椅一套、地柜一套、茶几一个、挂衣橱一件、饮水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50型住房一套、华宝空调一台、LG洗衣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奇讯VCD影牒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另有双人床一张,原告主张为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为共同财产。以上财产除摩托车由被告转卖他人外,其余均在被告王树平处。原、被告为婚生女王嫣然入人寿保险4年,每年交款599元。原告入人寿保险2年,共交款2612元。原告主张因购摩托车借王金英现金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婚前接受其钱物计款11000元、婚后原告接受其项链一条、欠电话费1200元、有共同债权2000元、有共同存款50000元、因购房借薄荫田现金15000元、欠崔立平现金1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王嫣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单人床一张、奇讯VCD影牒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被告王树平付给原告谷红梅摩托车补偿款900元。四、被告安装防盗门作价1200元,作为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谷红梅与被告王树平婚后常闹矛盾,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没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达成的四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树平与前妻有一小孩,且承担部分抚养费,所以被告王树平对王嫣然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由王树平每月承担250元为宜,原告因受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但不能证明其伤害确系被告所为,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王金英现金4000元,因王金英与谷红梅系母子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婚前接受其钱物计款1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接受被告钱物计款3000-4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接受其项链一条、欠电话费1200元、有共同债权2000元、有共同存款50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被告王树平主张因购房借薄荫田现金1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证人薄荫田虽出庭作证证明属实,但其与被告方的家庭人员关系密切,其证明力较低,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树平主张欠崔立平现金10000元,因崔立平系王树平的姐夫,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房屋、空调和洗衣机的分割,双方在庭审中经协商竞价,被告以明显高于原告的价款50000元要求归他所有,被告出价后,原告以不同意竞价为由要求判令归她所有,理由不足,双方竞价处理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该项财产判归被告王树平所有,由王树平付给谷红梅竞价财产价款的50%,即25000元的作价款。原、被告为婚生女孩王嫣然投入人寿保险,应有王嫣然享有,不应由双方分割。

  为原告谷红梅投入人寿保险交款2612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谷红梅享有这份保险,但应付给王树平1306元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谷红梅与被告王树平离婚。二、婚生女孩王嫣然由原告谷红梅抚养,被告王树平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五床、褥子一床及双人床一张归原告谷红梅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连邦椅一套、地柜一套、茶几一个、挂衣橱一件、饮水机一台及共同财产单人床一张、奇讯VCD影牒机一台归被告王树平所有。四、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作价50000元归被告王树平所有,由被告王树平付给原告谷红梅25000元的作价款。原告谷红梅付给被告王树平人寿保险补偿款1306元。被告王树平付给原告谷红梅摩托车补偿款900元。上述款项冲抵后,被告王树平付给原告谷红梅现金24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夫妻共同债务1200元(欠防盗门款),由原告谷红梅、被告王树平各自归还6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谷红梅负担250元,被告王树平负担250元。

  谷红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理由:一、原审把住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理由不当,上诉人抚养孩子,长期寄居娘家,离单位距离比较远,上下班不方便,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按照婚姻法照顾女方及子女的权益出发,房屋应判归上诉人居住使用。二、对房屋竞价处理不同意,违反双方自愿的法律规定。三、摩托车与防盗门应按照发票的价格分割。四、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系分居后所交,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五、抚育费的标准应按月收入1300元计算。

  王树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原审对50型住房竞价处理并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正确?二、投保人为上诉人的保险费是否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三、原审对摩托车与防盗门的分割是否正确?四、原审对抚育费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提交滨南采油厂采油四矿劳资科证明一份,主张被上诉人现在下岗,属于应聘试岗,工资额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常旷工,系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应按正常的工资标准计算抚育费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婚后关系、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情况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50型住房系上诉人单位福利分房,享有部分产权,分二次交纳房款共28618元,双方均同意房内空调、洗衣机与房屋整体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诉人第一次提出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又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女王嫣然,双方已达成协议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王嫣然是正确的。关于抚育费,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并根据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抚育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房屋,上诉人不同意按竞价处理,主张按房屋现在的价格分割,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交房屋现在价格的证据,且该房系福利分房,又同空调、洗衣机整体处理,故可按原审竞价50000元确定房屋现价值。因婚生女王嫣然今年只有4岁,且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从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房屋判归上诉人居住使用更为适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应支付房款竞价的一半即25000元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该费用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系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与防盗门,原审按照双方的协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作价50000元归上诉人谷红梅所有,由上诉人谷红梅给被上诉人25000元的作价款。上诉人谷红梅付给被上诉人王树平人寿保险补偿款1306元。被上诉人王树平付给上诉人谷红梅摩托车补偿款900元。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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