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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构成伤残等级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7-09-12 09:47:25

阅读量:149

  案情:

  2017年1月4日,蔡某(41岁,女,已怀孕二个月,之前未生育子女)与齐某(二人均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路口发生相互接触,导致蔡某受伤并流产,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车辆均依法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蔡某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八千余元,双方后因协商未果,后蔡某将齐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三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该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蔡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主观过错且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进行抗辩。

  审理:

  南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停孕、流产,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蔡某因交通事故中止妊娠,客观(生理层面)导致其在一定时期内难以妊娠,主观(心理层面)导致其对初为人母的期待感瞬间化为乌有,结合其高龄妊娠妇女、未生育子女、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其身心健康权已受损,应足以认定其精神上已遭受痛苦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孕期、各方责任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六千元,故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事故直接导致其中止妊娠(流产),事故中,被告齐某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主观过错,符合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虽受害人蔡某未构成伤残,但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对于高龄初次妊娠妇女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依法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文地址: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topics-list-baikeview-id-272964.shtml,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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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冯大亮 未构成伤残等级是 刑事辩护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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