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在担任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工程某区总指挥部财务组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对该项工程资金领取、保管、发放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937306.77元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案发前本金已全部归还:1、2014年10月18日,丁某某以归还贷款的名义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陈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323848.06元借给丁某某,丁某某将该款用于发放其所欠某社区的土地租金,同月22日,丁某某将该款归还。2、2014年10月30日,石某某以归还贷款的名义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陈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419313.45元借给石某某,同年11月5日,石某某将该款归还。3、2014年12月24日,丁某某以归还贷款的名义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陈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94145.26元借给丁某某,丁某某将该款用于发放其所欠某社区的土地租金、杂工费,同月29日,丁某某将该款归还。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挪用同一笔公款借给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那么其挪用的公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一种观点即公诉机关指控的,认定三次挪用数额的总和即937306.77元;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三次挪用公款,系重复挪用,应当以单次挪用最高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同时将多次挪用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应当区别“多次挪用公款不还”中的“多次”“与反复挪用”的概念。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该条规定的是多次挪用不还的数额认定方式,即每一次挪用侵害的是不同笔的公款,而反复挪用公款的行为是指,对同一笔公款,每一次挪用后均归还,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小于前一种行为。
其次,挪用公款是典型的数额犯,挪用数额的大小直接影响定罪与量刑。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不还,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一般活动,直接累计每一次挪用的数额来认定挪用公款的总数额,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显然应当从对公款占有、使用、收益的实际数额来计算,不能简单累加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应结合法律规定与挪用公款不同使用方式、是否归还、归还时间长短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此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其实际占用的公款也只是最后未能归还的部分。如果简单的将每次挪用数额相加,甚至会出现认定的挪用总额已经超过公款数额本身的情况,这样认定显然会导致量刑过重。
第三,可以将反复挪用的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量刑,以达到罪行相适应。挪用公款罪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包括“多次挪用公款”,行为人反复挪用公款体现了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理应处以较重的刑罚。同时,这种解释也是符合立法者在设立挪用公款罪时候所考量的刑事政策的,公款的每一种使用方法使得公款所处的风险不同,该风险与公款实际上被如何处理相关联。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每次挪用公款后其账户内资金不够用于再次挪用,挪用的资金均于一周内还款,系反复挪用,应当以单次挪用的最高数额419313.45元认定其挪用公款数额。
作者:卢建辉,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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