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我们往往看到的是某某司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因而承担刑事责任,很少听说乘车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从而形成了交通肇事罪只有驾驶人才能构成的刻板印象。实际上按照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乘车人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所以,如果在行驶过程中由于乘车人干扰驾驶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将由乘车人承担刑事责任,驾驶人无责任,正如下面这个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文盲。2014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公安局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阿拉尔垦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5时30分左右,当事人向某驾驶新N08949号”神宇”牌普通低速货车乘载余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阿某某在省道S207线通往七团团部道路3公里东侧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调头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阿某某对向某提出想学车,向某未答应,阿某某突然用手去抓方向盘并向左打方向,致使车辆向左行驶并将前方正在喂鹅的被害人图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图某某当场死亡。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向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图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向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干扰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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