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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民警在抗诉期间释放一审判决刑期到期人员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09-11 17:11:08

阅读量:271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大同市矿区看守所民警。2016年6月22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大同市矿区看守所民警。2016年6月22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晋02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马剑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鸿雁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系大同市矿区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张某某系张某所管监室的在押人员。2016年5月19日9时许,张某在不掌握张某某因诈骗一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抗诉,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以张某某刑期届满为由,将张某某带到收勤室,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办理释放手续。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现没有释放通知书的情况下,给张某某开具了释放证明,将张某某释放。

  2016年6月3日,张某某被抓捕收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看守所执法细则》关于释放在押人员的相关规定,情况说明,本院(2014)矿刑初字第55号、(2015)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大同市矿区看守所会议记录,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由于疏忽大意而错放在押的被告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指控,因侦查机关未能提供二被告人在释放在押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中,其犯罪动机及主观方面为故意的相关证据。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某误以为张某某的刑期届满,害怕超期羁押;被告人马某某在张某的误导下,以为可以后补张某某的执行通知。因此,二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过失,不能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应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罪名不是私放在押人员,应为玩忽职守的辩解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私放在押人员罪为故意犯罪,应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在释放张某某时,主观上处于害怕超期羁押,给看守所造成不利影响而实施的。且一审判决书已到期,被告人不是出于私人目的释放,所以罪名不妥的辩护意见,与认定的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收受张某某家属利益,没有恶意,思想上对补手续存在误解,没有意识到是犯罪。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及时向领导汇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马某某为辅警,没有独立办案的资格,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侦查机关未能提供二被告人收受张某某家属利益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二被告人释放张某某的犯罪动机为徇私情,即故意犯罪。但由于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过失将在押的被告人张某某释放。虽然公安机关发现后及时的又将张某某收押,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应当对二被告人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马某某虽为辅警,但其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综上,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张某、马剑峰明知没有释放通知书,私自释放在押人员张某某,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处罚。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被告人张某、马剑峰在没有收到法院释放文书的情况下,私自释放在押人员张某某,社会影响恶劣,原判以玩忽职守罪判处二被告人刑罚,属于定性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上诉人马剑峰的上诉理由是,矿区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的刑期确实于当日届满,上诉人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属于错放而不是私放,不应认定为疏忽大意而错放在押的张某某,且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辩解其监管的在押人员张某某一审刑期已届满,且已打电话联系矿区法院工作人员,对方答复先放人再补办手续,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9时许,大同市矿区看守所民警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在押人员张某某一审刑期届满为由,擅自将张某某带至看守所收勤室,要求值班民警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办理释放手续。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在押人员档案中没有人民法院出具释放在押人员张某某的法律文书,仅凭同案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询问而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开具释放证明,擅自将在押人员张某某释放。2016年6月3日,张某某被抓捕收监。

  上述事实,有原判采信的指控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剑峰所提错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剑峰对同案被告人张某以一审判决刑期届满为由将在押人员张某某带出监区缺乏法律依据,后经档案查询发现在押人员张某某不符合释放条件的事实是明知的,仅凭同案张某打电话询问却未收到人民法院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执行文书,即违反监管规定擅自开具释放证明将未决犯张某某释放,不属于错放情形,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虽为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辅警,但从事公务行为属于看守所警察监管职责范围,应以司法工作人员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大同市矿区看守所看守警察,应当知道在押人员张某某不符合释放条件,仍利用监管职务之便利,擅自将在押人员张某某带出监区,明知在押人员监管档中没有人民法院出具的任何法律文书,释放在押人员张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仍要求同案被告人马某某给在押人员张某某办理释放手续,致使其监管对象在押人员张某某脱离监管;上诉人马某某在人民法院尚未结案且并未收到任何执行法律文书,明知释放在押人员张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仍擅自开具释放证明,致使在押人员张某某脱离监管,其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原判改变指控罪名定性为玩忽职守罪,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量刑情节,原判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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