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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贷款 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发布时间:2017-09-08 10:43:56

阅读量:276

  离婚前丈夫与银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无抵质押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贷款10万元,离婚后妻子要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吗?7月20日,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909.54元,利息6880.1元、滞纳金14707.07元,合计104496.71元。驳回原告要求王女士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诉讼请求。

  多数情况下,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算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而宿迁这对夫妻离婚后,因为拖欠银行贷款,被起诉到法院。银行方提出,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银行信用卡无抵质押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女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其作为共有人对赵某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女士应对被告赵某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过,法院最终判决王女士不用与前夫一起偿还这笔贷款。这是什么原因?

  2015年1月14日,被告赵某(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一份。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赵某的信用卡,将100000元款项划至赵某所购汽车的经销商账户。

  对此,被告王女士称,被告赵威因多次吸毒,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进行戒毒。从2014年开始就与赵某闹离婚,双方已经分居生活,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所以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而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上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这笔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自行偿还。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女士对2015年1月14日形成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上“王女士”的笔迹申请鉴定,并提供2014年12月3日有其签字的销售清单作为鉴定样本,且原告对该样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结论是《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上“王女士”的签名与王女士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人书写。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赵某与银行签订的《银行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100000元的放贷义务,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909.5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

  关于被告王女士的辩解意见,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2015年1月14日形成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上“王女士”的签名并非本案被告王女士书写,故王女士并未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

  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某、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的该笔债务虽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女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放任他人代替王女士在《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名的行为,是对其申请该笔贷款的隐瞒,有违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据被告赵某所述,贷款发放后,并未用于购车,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再结合被告赵某多次吸毒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直至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对于原告诉称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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