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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爱情承诺书”遇上法律条文

发布时间:2017-09-06 14:13:43

阅读量:180

  七夕刚刚过去,这个原本民间的乞巧节被爱情中的痴男怨女们赋予了浪漫的意义,不知道有多少人在这一天海誓山盟。爱情中的人们,总是尝试着用各种承诺取悦对方,有些承诺出于口中,有些承诺落在纸面。而这些“爱情承诺”能否守住对爱情的信仰,当“爱情承诺”遇上“法律条文”又会是一种怎样的情况?日前,房山法院的法官们择取了相关案例,为那些被爱情冲昏了头脑的人们提个醒。

  案例1

  “结婚保证书”无法律效力

  王鹏与孟佳原本是普通朋友。2016年5月,王鹏因生意周转向孟佳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2%。

  之后随着两人接触和交流不断增多,王鹏与孟佳逐渐产生了感情,不久双方便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了同居生活。不料确立关系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次争吵,孟佳赌气之下有一段时间没有理会王鹏。后来双方重归于好,王鹏为了防止孟佳移情别恋,要求孟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写明如果孟佳今后不与王鹏结婚,婚礼不能如期举行,则王鹏所借的10万元无需归还孟佳。

  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二人性格确实差异太大,孟佳提出了分手。王鹏同意分手,但根据保证书所借的10万元就不再归还。孟佳一气之下将王鹏诉至法院,要求王鹏归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王鹏持有的保证书限制了孟佳的婚姻自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王鹏偿还孟佳10万元。

  法官提示

  “爱情合同”只有道德约束

  本案中所提到的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订立的保证书、合同等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或契约,只能说是一种道德承诺。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见,《合同法》调整的主要是涉及民事主体间处理财产关系的协议,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内容的协议因为涉及到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必须根据相应的其他法律来订立和确定其效力。

  此外,《婚姻法》第2条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第3条进一步规定,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这些规定,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

  而结婚前双方订立的保证书、合同等,一方面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范围,另一方面其保证结婚等内容也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结婚自由以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即使一方反悔拒绝结婚,只能在道德上进行谴责,但另一方不得以此为据要求对方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或补偿。

  除了此类保证结婚的协议外,诸如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订立的“绝不对其他人动心,保证不离不弃”等爱情保证,在法律上只能视为是双方对维系感情意愿的一种表达,并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具有社会道德层面的意义。因此,即使其中包括对财产归属或损害赔偿等的约定,也不能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要求另一方强制履行。

  案例2

  婚内签订“忠诚协议”有效

  年近不惑的贾兵与妻子离婚后,通过征婚与同为离异的白芳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双方彼此感觉良好,于是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婚外情等不道德行为,需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协议签订后不久,白芳就从朋友那儿听闻丈夫贾兵与别的异性有染。某晚,白芳更是将贾兵与另一女性捉奸在床。于是,白芳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以贾兵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贾兵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判决贾兵赔偿白芳25万元。

  法官提示

  确保“忠诚协议”有效有五忌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在实践中,不少夫妻为了稳定婚姻关系,往往签订婚内“忠诚协议”,约定相互要忠实,一旦违背忠实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是夫妻通过书面的形式,将侵犯配偶忠实权利的责任承担具体化、物质化。夫妻忠诚协议,一定程度上制约夫妻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放纵,对无过错方可以起到一定的经济安慰作用。

  但要注意,确保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有“五忌”:一忌约定的责罚越过了法律底线和伦理道德界限,比如约定如一方出轨,出轨方无权提出离婚,另一方有权公开过错方的一切过错行为等,这些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及其以暴力作为对另一方惩罚的相关条款无效;二忌约定剥夺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探望权的惩罚内容,比如约定如一方出轨,则无权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永世不得见孩子等,这种约定侵犯了作为父母享有的抚养权、探望权;三忌约定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或社会常理,比如约定如一方出轨,则需在街心广场长跪三天,或赔偿青春损失费;四忌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严重影响过错方的基本生活,影响其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等,比如全部家当加起来也就10万元,却约定一方出轨则需要赔偿对方100万元,甚至1000万元,这将面临被认定条款无效的风险;五忌在“捉奸现场”或在对方受胁迫之下,要出轨方立刻签订事先准备好的忠诚协议,这样会被认定为是在“胁迫”状态下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3

  “爱情欠条”有违公序良俗

  2008年,孙均与刘丽经朋友介绍相识。当时两人一见倾心,很快便坠入爱河。然而,这一段快乐的时光只持续了5年,到了2013年,彼此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爱情裂缝越来越无法弥合,继续走下去只会变成煎熬,于是孙均提出了分手。

  孙均认为刘丽与他是初恋,对方将她的处女之身献给了自己,为了补偿对刘丽愧疚,在分手之前,孙均给刘丽立下了一份字据,承诺在3年时间里,他将给付刘丽10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最迟到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不过这一纸赔偿协议,孙均并没有兑现。直到最后期限过去,刘丽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于是,刘丽一气之下将孙均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孙均给付她“青春损失费”100万元,并支付其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有违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协议,而且该无效协议的依据不足。最终,法院据此驳回了刘丽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青春损失费”很难获得支持

  “分手费”和“青春损失费”欠条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婚恋失败后,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带有一定给付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分手费、青春损失费”针对的均是所谓的“青春补偿”,但在我国的法律权利体系中,很难找到一种权利或者权益与之对应。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动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分手费”或者“青春损失费”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青春损失”虽无法定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写下欠条,愿意以“分手费”或者“青春损失费”的形式给对方补偿时,内容往往是非常复杂的,可能包括通常认为比较核心的“青春损失”抚慰,也可能包括过往共同花费的补偿以及未来生活的帮助。

  因此,为避免此类纠纷,婚恋破裂的当事人双方最好在关系破裂时将财物结清,尽量不出现该类欠条。如果当事人一方暂时缺乏支付能力,必须出现该类欠条时,当事人双方最好写明真实的意思,将费用中所包含项目的金额列明。在欠条写就后,持有欠条一方应当及时催促对方履行,避免诉诸法院。

  转自:法律图书馆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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