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主体
1.原告: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特公司”)。
2.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的前身为上海市自来水建设公司,系上海水务公司全资设立的企业。2006年6月,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上海市自来水建设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3.第三人:(1)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水务公司是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投”)独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关系从属上海城投,行政关系隶属上海市水务局。(2)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
(二)案件事实
1.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2006年12月26日,自来水公司召开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形成一份由全体董事签名的决议。该决议载明:自来水公司持有的16985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经上海财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截至2005年5月31日价值为人民币28365484.40元。为规避该笔投资可能带来的风险,使公司有足够现金获得发展,自即日起,公司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该笔投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个月。转让结束,公司完全收回该笔投资,高于或低于此价部分完全由水务公司承担。
2.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2007年1月24日,水务公司就自来水公司名下的16985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以委托人身份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同年2月6日,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原告巴菲特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拍卖单价为3.10元,成交总价为52654492元。2月12日,巴菲特公司向拍卖公司交付全部拍卖佣金2632724.60元;巴菲特公司通过拍卖公司向水务公司交付全部股权款52654492元。
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拍卖结果,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上述股权的合法股东系自来水公司,出让方保证其有权转让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并已取得转让股权所必须的全部授权;出让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及受让方向出让方提交了为受让上述股权所需的全部文件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股权转让所有资料,办妥股权转让申请手续。
4.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致函——不转让股权
2007年2月15日,案外人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务公司)致函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系争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股权交易。同日,中国水务公司致函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希望不转让股权。3月1日,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需委托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司光大银行股权变更手续。”3月8日,上海水务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光大银行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告知函》,认为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的中止函违背董事会决议,将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失,要求自来水公司立即撤销“中止函”。4月18日,上海水务公司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发出《关于尽快办理光大银行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19日,原告巴菲特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要求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23日,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致函巴菲特公司,要求补齐股权过户的相关文件(股东单位的股权转让申请函)。
5.决定保留股权的股东会决议
2007年9月15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从公司利益出发,继续保留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并一致对外。该决议由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等三方现有股东代表签字。同年11月30日,自来水公司致函原告巴菲特公司称: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上海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自来水公司同时致函上海水务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巴菲特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上海水务公司将我司董事会决议泄露给拍卖公司、巴菲特公司的行为保留赔偿请求权。对于上述函件,巴菲特公司、上海水务公司未给予书面回复。
二、争议焦点
(一)水务公司是否取得自来水公司对讼争股权转让的授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
(二)自来水公司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
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三)水务公司转让讼争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程序和方式,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水务公司虽然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其无疑是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
本案中,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水务公司违法实施讼争股权的拍卖,并依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巴菲特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对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
巴菲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律师点评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拍卖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履行以下三方面的程序:1.决策、审批程序;2.评估、定价程序;3.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应当注意履行上述程序,否则,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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