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李某驾驶中巴客车载客沿线路返回,途中,50岁的张某(李某邻居)拦车,张某预买车票,李某碍于情面,说不用买票,就让张某上了车。正当中巴车 正常行使中,突然王某(女,与李某、张某邻村人)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李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终于没有撞到骑车人,但是由 于巨大惯性力作用,使毫无思想准备的张某的上体重重的撞在前面的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600多元。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李 某以张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赔偿,并让张某去找引起险情的汽车人王某赔偿。王某则辩称自己是无意的,说还是应该去找李某,也拒绝赔偿。张某无奈,随将李某 和王某一并告到人民法院。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被告人王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之规定,判令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
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到底由谁来负责?这个问题可能许多驾驶员、乘客都不甚知晓。笔者查阅《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借鉴:
这一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乘客免费乘车是不是驾驶员免于赔偿的理由?
第一个问题,对于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是这样规定的:“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行为。从它的后果看,是牺牲了较小的利益而保护了更大的利益。
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并不是由驾驶员随心所欲的认定,它必须符合以下3个要件方能成立: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 险;二是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三是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需要注明的是,从因果关系看,若驾驶员所避免的 危险恰恰是他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案例中,驾驶员在车辆正常行使中突然刹车是造成乘客受伤的表面原因,但是驾驶员无意伤害乘客,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而不得不采 取的紧急措施,当时当地情况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亦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之 规定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引起险情人—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若险情引发人无从寻找,依据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受害人可以要求驾 驶员承担赔偿损失,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了。
第二个问题,驾驶员以乘客免费车为由拒绝赔偿,这在法律上是无依据的,如果驾驶员以此应诉,是注定要败诉的,而若以“紧急避险”为法律依据,则有胜诉的可能。
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又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 中旅客的伤亡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需特别说明的是,《合同法》的这些规定 无论对持票者、持优惠票者、按规定免票者、已交钱但未给票者以及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乘客都是适用的。即:只要驾驶员同意乘客上了车,驾驶员就负有将他安 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
此案例中,张某无票乘车是经过驾驶员李某同意的。因此,除非李某有证据证明张某原本就患有锁骨疾病,或者是张某故意将身体伸出车外造成的,否则李某就应当承担张某伤害的赔偿责任。总之,乘客免票乘车不是驾驶员免于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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