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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不宜追加股东为被告

发布时间:2017-12-13 14:55:43

阅读量:303

  [案情]

  劳动者王某以欠付劳动报酬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起诉甲公司,但王某认为甲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滥用公司权利,损害其利益,要求追加张某某为被告,与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评析]

  本案中,股东张某某能否成为劳动争议被告,与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笔者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追加股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争议是指因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所产生的有关劳动关系的争议,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双方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范围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特殊情形下也涉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见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人,即不包括企业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不是劳动争议适格的被告。

  在劳动争议中,一般股东并未作为直接主体参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事宜,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并不完全了解,因此针对劳动争议的抗辩仍然是用人单位在行使,追加股东实际上解决的是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和财产关系,股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与原告不存在实质抗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股东与公司两对主体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争议,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劳动者与公司的争议还在处理中,劳动者是否是公司的债权人还不确定,而审查劳动者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损属于后续审查事宜,不宜与债权人身份的确定放在同一诉讼中审查处理,而且劳动争议的审查结果可能驳回劳动者的请求,此时追加股东作为被告进行审理,可能会大量消耗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快速解决。

  劳动者要求股东参与诉讼的主要原因是防止判决后执行不能,但审理过程中执行结果无法预见,在执行过程中符合一定条件也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更容易解决债务支付问题,尤其是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执行过程必然涉及其唯一的股东,在诉讼中追加股东反而增加诉讼成本。另,如果执行过程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来源:江苏法制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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