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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法规:如何计算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

发布时间:2017-12-11 15:20:07

阅读量:273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如何计算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

  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

  这些条件具备时,就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了增强当事人的诚信意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j《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进一步明确,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就是为了强化这种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既便于及时、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一体遵照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能否视为发包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旌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新增加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前提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这种视为认可的方式,只是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就应视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增加当事人的义务负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存在一定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未作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允许的利率上下限内才能够得到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

  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于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因此,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若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结合《建设I程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精神,下列时间可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钓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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