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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车司机接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7-09-05 09:34:25

阅读量:203

  案情介绍

  2016年7月的一天,张某根据A公司网络出车派单,驾驶B公司登记所有的一辆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接送完客户后,在滨湖区某小区附近等候下一单出车派单。不一会张某就在手机上接到了网络出车派单。张某即在该小区附近驾驶起步,在经过该小区136号门前通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遇李某躺卧于通道北侧,结果发生汽车碾压李某的交通事故,至李某全身多处皮肤排气管烫伤、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公安机关认定张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后李某被送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治42天。

  审判结果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李某170000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张某13350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支付被告A公司8201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与李某在道路上躺卧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5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金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规定,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比例的20%-30%,即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80%。本院根据交通行为路权优先的原则,考察双方违章程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比例为75%,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金额范围内承担,如合同金额不足赔偿,则再由侵权人张某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继续赔偿。

  法官评析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前,张某正在在根据A公司的指派完成出车接送客户工作,在连续接单期间的驾驶过程中造成事故损害,A公司对张某的本次驾车行为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成果,张某的驾车行为是完成工作行为的条件,具有履行职务的必要性和特定性,A公司对张某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未作答辩,属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由A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部分的损失。李某起诉要求A公司担责应予支持。B公司虽系车主,但李某无证据证明B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某起诉要求B公司担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供稿单位:滨湖区人民法院

  图片:来源网络

  转自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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