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李xx驾驶新×××号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3KM+500M处时,与同向在前停驶的甘×××号牵引车牵引的无号牌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及新×××号车乘车人张xx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事故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号驾驶员妥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依据
案涉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不是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死者李xx作为案涉车辆的合法驾驶员,其身份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驾驶员的约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故原告作为李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案涉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因李xx在保险事故中当场死亡,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已远超过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保险金额未超过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xx、白李xx、李有x、牟xx险金10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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