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规未事先公示,解除职工是否有效?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郝绍彬 鄢唯
问:周先生系重庆某酒厂职工。2014年12月25日,该厂部分职工因对工资调整和酒厂股份出让不满,集体罢工并在厂区大门口聚集。
2014年12月28日,重庆某酒厂发布处分公告,称该部分员工集访脱岗的行为严重扰乱生产经营秩序,依照劳动法和该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与包括周先生在内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向周先生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重庆某酒厂举示了该《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采取非法罢工、集访,致使生产经营中断达30分钟,或公司经济损失达3000元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向法院举示了出警说明、视频截图等资料,证明周先生参与了该次罢工。
重庆某酒厂未能证明已组织职工对《管理办法》进行学习,该《办法》也未体现在劳动合同之中,该规定对职工没有约束力吗?
重庆 刘先生
答:用人单位应将管理制度公示告知劳动者。
企业有权制定内部规范,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其正常的管理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重庆某酒厂提供了《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等证据。从劳动合同来看,虽有“乙方已知晓并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内容”的规定,但未明确该“规章制度”名称和内容,该《办法》也未被列入合同附件,因此不能证明该规定已经公示,也无法证明周先生已知晓,对周先生无约束力。重庆某酒厂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合法依据,构成违法解约。
法官提醒,只有经公示或告知的内部规定才能产生约束力。故企业内部管理规范的制定和公示同等重要,在进一步完善规定的同时,还应充分做好该规定的告知工作。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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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基本案情 2003年,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前者将2亿元委托后者进行国债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证券公司按国债面值总额的4.34%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补充协议约定该“债券托管使用费”由证券公司预先支付。2004年,科技公司以其证券账户内国债被质押为由,诉请证券公司返还2亿元及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案涉国债托管协议对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