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7年3月至6月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超市从事食品理货工作。2017年3月,超市与刘某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一个月;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0元+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他补贴及奖金;刘某在岗期间应履行单位规章制度。2017年6月6日,刘某代替生鲜肉组休假员工郭某绞肉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超市工作人员将刘某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还为刘某支付了住院治疗费47920.49元。刘某出院后,超市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申请工伤认定,刘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某与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中,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超市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刘某系该超市从事食品理货的员工,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另外,超市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记载了合同期限、工资标准、规章制度等内容,并由刘某与超市签字盖章,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劳动合同性质。虽然该合同书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但不影响已约定条款及整个合同的效力。同时,合同书能够与工资支付表、银行流水明细表、工作服等材料共同证明刘某为超市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规定,刘某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超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某受某超市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某超市业务组成部分,故仲裁委员会确认刘某与某超市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吕蕾
来源: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