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追溯】
2010年10月20日,凌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北松公路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车相撞倒地(驾驶人王某已逃逸),适逢张某驾驶的中型货车行驶至此,凌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逃逸的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和张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逃逸的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逃逸的王某和张某属于共同侵权,张某应承担逃逸王某的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逃逸的“王某”和张某相互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均为过失而非故意,且本案事故认定已经确定了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某不应承担逃逸王某的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的行为对凌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但相互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均为过失而非故意,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类型,故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逃逸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随着现代交通的日益发达,发生上述的侵权案例也越来越多,审判实践中,判决侵权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与当事人的利益有巨大关联,因此,有必要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甄别。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类型,故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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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来源 | 昌尧讲税 作者丨马昌尧 合同多写几个字能少交税,倒听过不少 少写几个字还能少交税?还15万? 一个字值五万块?我不信! 天下之大,无奇不有,不信请看 【业务案例】 A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一片工业园区,工业园区设计成独立的仓库和厂房,该工业园区开发完成以后,房地产公司作为自持物业对外出租。 由于工业园区所处地理位置相对偏远,出租率不太理想,A公司为了吸引客户,推出第一年免租的营销政策,从第二年开始计算租金。 以下是其中一栋厂房对外出租的情况: A房地产公司将其中一栋厂房出租给B公
被告人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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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将威胁手段限定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将非法拘禁设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