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签好协议并付了款的房子却迟迟没法过户,一查才发现,协议竟是丈夫丁健(化名)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不久后夫妻两人离婚、房子归妻子所有。气愤的买主韩先生将丁健夫妇及中介告上法院。最终常熟法院判决解除韩先生与丁健及中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由丁健返还韩先生因购房支付的638200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介对丁健的上述债务中应返还的购房款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4月22日,丁健与韩先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丁健(甲方)将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某小区的房屋转让给韩先生(乙方),转让价格为634900元。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交付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中介在协议书落款“中介方”处加盖了中介的个人姓名章。之后,韩先生通过中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3300元物业费。
但直到2014年底,丁健仍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韩先生自觉受骗,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并要求丁健及其妻子王卉(化名)、中介三被告共同归还其购房款638200元并且支付自解除协议书之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购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而丁健则辩称自己将房屋出售事宜委托中介办理,与韩先生并无接触,韩先生应当直接向中介追讨其支付的购房款;且自己和王卉已于2014年11月19日离婚,涉案房屋归王卉所有,与房屋有关的一切债务应由王卉负责。
中介则否认了丁健的说法,称虽然与丁健签订了委托手续,但丁健是参与房屋买卖合同过程的,期间也曾设法避开妻子王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己为了交易的安全,未将购房款中的40多万元交给丁健,现愿意将这些钱退还给原告。
此时已经是丁健前妻的王卉更是莫名其妙,自己并未参与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不同意转让涉案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卉并非《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属于丁健、王卉共同共有的财产,丁健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处分涉案房屋未经房屋共有权人王卉的同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者,协议书签订后,丁健与王卉于2014年11月离婚,离婚时丁健自愿将涉案房屋归王卉所有。现王卉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房屋。因此韩先生虽然交付了约定房款,但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书应予解除。至2014年4月26日,韩先生共交付给丁健的订金、购房款、物业费共计638200元应由丁健返还给韩先生。因丁健对未能取得全部处分权的房屋进行处分,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对韩先生要求丁健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同时采纳了中介自愿承诺就40万元购房款与丁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最终做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韩先生在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没有仔细审核该房屋的产权构成和卖房人的处分权,以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提醒,近期楼市火爆,购房者及中介机构在进行二手房交易时一定要注意查验房屋的相关证件,并在合同、协议中制定严格的违约条款,以防自身利益受损,买不成房还闹心。
原文地址:
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topics-list-baikeview-id-273414.shtml,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2
因公司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公司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互相介入、关联,导致公司与公司、公司与个人之间混同,公司法称之为“人
甲乙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位于某地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减刑是指凡受刑事处罚的人,在具备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就我国的刑法而言,所说的减刑主要针对的是少数几种自由刑的减免,尚未涉及权利刑、财产刑、生命刑的减免。那么服刑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减刑呢,减刑的程序有哪些规定呢?
让我一个做会计的干人事,老板您可真会安排!那好,如果非让我干,我可丑话说在前头,出了错,您可别怪我……
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许多情况下还有其他关联人参与,如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等,这些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