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6月24日经尧都区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晋10刑终122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本院(2015)尧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9日,被害人朱某乘坐大巴车从运城市到临汾市找网友李某某(已判决),后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将其接到尧都区某某宾馆。次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郭一某(已判决)跟被害人朱某吃饭喝酒后,将朱某带到本市五一西路某某酒店休息,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一某、李某某趁朱某醉酒无反抗能力之机,先后对其实施猥亵、侮辱和强奸行为。后被告人郭某某也趁机对朱某实施了猥亵、侮辱行为。
当晚10时许,被害人朱某通过手机QQ软件向其运城的网友求救报警,李某某和郭一某被公安机关在某某酒店当场抓获。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趁被害人醉酒减弱反抗能力之际,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侮辱,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2017年1月5日公诉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没有强奸被害人朱某,自己虽然在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在一个床上躺过,抱过被害人,但那是在不知道被害人在房间的情况下,且当时自己只脱了上衣,并没有脱裤子;
公安机关在酒店房间粉红色床单上提取到的精斑是因为被害人去卫生间穿衣服时,自己用手机看黄色视频手淫流出的。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应按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
被害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被害人主动到临汾市见网友,且自己提前预料到发生的事,有机会报警时却没有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就提取了床单、被害人的内衣等,却没有鉴定出郭一某和李某某的DNA,在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却鉴定出床单上有郭一某和郭某某的混合型精斑。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且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害人朱某乘坐大巴车从运城市到临汾市找网友李某某(已判刑),后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将其接到尧都区某某宾馆。次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郭一某(已判刑)跟被害人朱某吃饭喝酒后,将朱某带到本市五一西路某某酒店休息,被告人郭某某趁朱某醉酒无反抗能力之机,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当晚10时许,被害人朱某通过手机QQ软件向其运城的网友求救报警,李某某和郭一某被公安机关在某某酒店当场抓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尧刑再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一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作出(2015)临刑终字第00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临刑终字第001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尧刑再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19日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法)鉴(物证)字(2012)16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在现场提取的粉色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为混合型,其DNA基因型包含嫌疑人郭一某的DNA基因分型;受害人朱某的扩阴器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不是嫌疑人郭一某、李某某所留;在现场提取白色浴巾、白色毛巾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人精斑,均未获得其DNA基因型。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后,将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与(临)公(法)鉴(物证)字(2012)169号中物证检材进行对比分析,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临)公(法)鉴(物证)字(2012)169-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现场提取粉色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检出混合结果,与嫌疑人郭一某和嫌疑人郭某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审理中,本院通知(临)公(法)鉴(物证)字(2012)169号鉴定文书的鉴定人龚疏影及(临)公(法)鉴(物证)字(2012)169-1号鉴定文书鉴定人段晋琦出庭,鉴定人龚疏影陈述,169号鉴定文书当时出来后由办案机关领走了,检材也退还了;鉴定人段晋琦陈述郭某某到案后,鉴定人将郭某某的DNA与检测受害人扩阴器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的DNA进行了比对,位点比对不上,在鉴定文书中没有表述,但可以确定扩阴器上的人精斑不是郭某某所留;混合精斑不能鉴定出精斑形成的先后顺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29日被害人朱某乘坐大巴车从运城市到临汾市找网友李某某,后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将其接到尧都区某某宾馆。次日,被告人郭某某、王倩、李某某、郭一某跟被害人朱某吃饭喝酒后,将朱某带到本市五一西路某某酒店休息。
2、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6月29日被害人朱某乘坐大巴车从运城市到临汾市找李某某,后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将其接到尧都区某某宾馆,期间李某某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次日,被告人郭某某、王倩、郭一某、李某某跟被害人朱某吃饭喝酒后,将朱某带到本市五一西路某某酒店休息,朱某喝多了,期间看见郭一某与朱某光着身子在一个床上躺着,后李某某又与被害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就去旁边床上睡觉了,然后被告人郭某某与朱某睡在了一起,当时二人都没有穿衣服,在一起搂着。
3、郭一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2016年6月30日与被告人郭某某、王倩、李某某、郭一某跟被害人朱某吃饭喝酒后,去五一西路某某酒店休息,期间与被害人躺在一个床上,有没有发生性关系因为喝多记不清了。不知道郭某某与被害人是否发生性关系,只看见二人光着身子在一个被窝里躺着。
4、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29日朱某从运城市到临汾市见网友李某某,由被告人郭某某将其接到某某宾馆后,李某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与李某某等五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就去了五一西路某某酒店休息,期间李某某、郭一某、被告人郭某某均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偷偷用手机QQ软件让网友替其报警。
5、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向其求救,并报警的事实。
6、被害人朱某、李某某、郭一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7、五一西路某某酒店视频截图、酒店宾客预付单。
8、临汾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有匿名报警称在某某酒店有人求救。
9、琉璃巷某某公寓的房间照片。
10、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8月25日到其单位投案。
11、(2014)尧刑再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2、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临)公(法)鉴(物证)字【2012】169-1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比对【2012】169号鉴定文书中送检的现场提取粉色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检出混合结果,与郭一某和郭某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4、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临)公(法)鉴(物证)字【2012】169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粉色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为混合型,其DNA基因型包含嫌疑人郭一某的DNA基因分型。在送检的受害人朱某的扩阴器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不是郭一某、李某某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白色浴巾、白色毛巾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人精斑,均未获得其DNA基因型。
15、2017年3月28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混合精斑如何形成、是否有先后顺序、是否是从被害人阴道内流出无法鉴定。
16、2017年5月15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临)公(法)鉴(物证)字【2012】169号鉴定文书从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领取回来后,因刑警大队办公室装潢搬家,致使丢失,因未详细核对,错误理解为鉴定未出。该鉴定是2017年5月补领的。
17、2017年6月1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办案人没有对物证妥善保管,致使物证丢失无法重新鉴定。
18、鉴定人龚疏影、段晋琦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所引起的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同时满足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两个条件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该规定所谓新的犯罪事实,是起诉书中没有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公诉机关仅仅变更了罪名,并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郭某某趁妇女醉酒减弱反抗能力之际,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强奸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鉴定文书的结论中受害人朱某的扩阴器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不是郭一某、李某某所留;鉴定人的证言亦证实了扩阴器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的人精斑不是被告人郭某某所留;现场提取粉色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检出混合结果,与郭一某和郭某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由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自己在床上看黄色视频时手淫在床单上流出了精液,且该床上郭一某也与被害人一起躺过,该结论不足以排除混合精斑是郭一某、郭某某分别流出的精液混合后产生的结果,亦不能鉴定出是否是从被害人阴道内流出,其他两名同案犯均供述被告人郭某某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不知情,本案仅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粉色床单上提取的混合精斑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朱某实施了强奸行为,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在被害人醉酒后与被害人一起躺在被子里,搂抱过被害人朱某,李某某、郭一某讯问笔录及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亦可以证实,在五一西路某某酒店房间内三人都趁被害人醉酒与被害人朱某在同一被子躺过,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朱某实施了猥亵行为。被告人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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