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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岗后必须转让股权”有效?

发布时间:2017-08-29 10:20:38

阅读量:240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小王、小李、小张共同出资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小王出资5万元,占50%股权;小李出资4万元,占40%股权,小张出资1万元,占10%股权。同时,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设有股东会,但未设董事会,小王任执行董事并兼任总经理,小李任财务总监,小张任副总经理,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成立后,小张经常不履行副总经理的职责,并多次造成公司损失。2014年3月10日,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已依法通知了小张),但小张未能出席,股东会决议:因小张不能履行其职责,不能胜任副总经理的岗位,决定免除其副总经理的职务,同时,决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解决小张持股方面的事宜。2014年3月20日,公司向小张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小张最终也领取了这笔款,同时小张去了另外一家公司上班。2014年4月初,公司召开了新一届股东会,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小张的股东身份予以取消,同时还修改了股东名册。公司向主管的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小张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2014年4月中旬,公司将小张告上了法庭。公司认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虽然被告小张的股东资格已经丧失,但其仍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小张认为,公司章程对取消股东资格的规定无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清楚,拒绝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公司章程规定:“当股东兼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职务时,因个人原因不履行职责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股东会有权免去其职务,同时,其离岗时必须转让其全部出资。”同时查明,在制定该公司章程时未发现程序违法的情况,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小张又领取了股权转让款1万元。故法院认为,小张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小王、小李共同参与制定了公司章程并签字,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应当受其约束。虽然在主管的工商行政部门仍登记小张为公司的股东,但法院可以认定小张实际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后,小张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其附随义务。

  法院最终支持了公司的诉请。

  【笔者评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其实并不复杂,就是认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退出公司或者股东资格等特殊性规定是否有效,其体现了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中的重要意义。

  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只要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法,公司章程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执行。本案中公司的公司章程做了上述特殊约定,小张也签字认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小张实际已经接受了股权转让以及免职的决定,其已经丧失公司的股东资格,小张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

  【笔者支招】

  1、公司章程的特殊约定

  笔者建议,一定要重视公司章程的重大作用,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根据自身实际,充分的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见,并保证公司章程制定的合法性。

  另外,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应列明的事项,共计8项,其中前7项具体明确,第(8)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给公司的运营留下了自由约定的空间。建议除了公司法25条列明的前7项具体明确内容外,还应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组织机构的成立方式、股东利润分配、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僵局或公司解散、股东权力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承担方式等。一旦出现纠纷,则公司章程就起到预设的作用,成为执行依据,同时也成为了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

  2、股权转让的支付方式

  股权转让已经在现代公司运营中普遍存在,也成为公司做大做强以及融资的重要手段,但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才能降低法律风险就成为股权转让方的重要关注点。

  实践中,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的情况比较少见,大部分是分阶段支付。反思近期比较受关注的“涉及总交易金额为22.08亿元云南白药与陈发树股权纠纷案”,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受让方陈发树来说损失巨大,在该股权纠纷案中,如果陈发树分阶段支付,最后给陈发树造成的损失会降低很多。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建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将股权转让款分几个阶段支付,比如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总金额的xx%,公司相关资料交接后支付总金额的xx%;余下部分款项在完成工商资料变更手续后在进行支付。

  原文地址:

  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topics-list-baikeview-id-272646.shtml,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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