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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赠予子女的房产是否可以撤销?

发布时间:2017-08-28 14:49:53

阅读量:244

  夫妻离婚时将房产约定赠予给子女的情况不在少数,但后期执行如何?如果一方反悔,另一方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引发的纠纷每年不在少数,但《婚姻法》对此并没有做直接的约定。在实务操作中,各个地区的法院处理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有出现。到底应该如何把握这类案件的裁判要旨?

  作者 / 陆珊菁 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笔者在查阅了大量同类型判决后,精选了几则案例,试图以结果为导向探讨法院处理离婚后单方请求撤销房屋赠与纠纷的裁判要旨。

  1.不准予撤销:

  案例一:龚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海)

  案情简介:

  龚某与汪某在离婚时书面约定,登记在汪某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某路518弄168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及房屋内家电、家具归儿子汪某乙所有。之后,汪某擅自迁入他人户口,阻扰汪某乙户籍迁入,意欲撤销房产归儿子所有的协议。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普陀区某路518弄168号402室房屋产权归汪某所有,待汪某满18周岁之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支持龚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首先,该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反映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胁迫与欺诈。

  其次,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案件,双方在确定离婚后财产归属时,会一并考虑婚姻、子女抚养等一系列因素,原、被告离婚距今五年有余,若再随意推翻协议中某一项财产约定,显失公允,也有悖诚信原则。再次,协议约定汪某年满18周岁时补办产权变更手续。可见,汪某年满18周岁仅是补办变更手续而已,过户手续只是一个公示行为,并非房产到时重新分配。尽管汪某至今未满18周岁,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产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依法不影响双方原协议效力。

  现原告作为汪某之监护人,为维护汪某之合法权益,欲通过诉讼将原、被告原协议内容依法予以固定,并未改变原、被告原协议宗旨和内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系争房屋产权归汪某所有,待汪某年满18周岁时补办产权变更手续。

  案例二:李某某与蒋甲、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上海)

  案情简介:

  李某某与蒋甲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共有的房产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协商归儿子蒋某乙所有,等儿子18周岁后房产证过户到儿子名下;离婚时上海市房屋按揭贷款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蒋甲多次要求李某某同意出售系争房屋,李某某不同意。因此,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离婚时双方对房屋的处置是附时间和条件的赠与,产权变更之前,房屋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为保护蒋某乙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蒋甲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名下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儿子蒋某乙所有,该处分行为系因双方离婚而引发,是双方为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而采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和平协议处分方式,是离婚整体协议中的一项,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该条款是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与离婚协议其他各项条款是相互关联和牵制的;本案赠与条款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受人身关系的制约,并不等同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关系,故离婚协议对离婚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履行,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甲作为被告蒋某乙的监护人,均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案例三:郑某某与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重庆)

  案情简介:

  吴某甲与杨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11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广州市海珠区xx房的夫妻共有房屋离婚后归吴某甲所有,其女儿吴某乙由杨某抚养。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协助其办理将诉争房屋辜负到吴某名下的手续。被告杨某称,双方已经修改离婚协议,将共有房屋赠与给案外第三人吴某乙。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离婚协议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得依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赠与。而且,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与离婚、子女的抚养构成一个整体,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的约定,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其他财产的处理。因此,在协议双方未合意变更的情况下,一方不能单独变更协议的中任何条款。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本案被告无权对本已经归属第三人的房产作不利于被监护人即第三人的处置,亦即其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的条款应属无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反对单方撤销赠与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房产赠与条款与离婚、子女的抚养共同构成了整个离婚协议,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得单独撤销。

   《婚姻法》优先于《合同法》适用,不得适用《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

   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法不影响双方赠与协议效力,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待子女年满18岁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准予撤销:

  案件:王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兰州市)

  案情简介:

  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X号X室房屋一套由王某乙居住,待双方的婚生小孩王某丙年满18周岁后,房产归王小某所有,并将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离婚后。王某和儿子王小某住在系争房屋内。2011年10月王某乙以在离婚协议中曾同意将现共同房产由其居住为由,将王某甲和孩子赶出家门,致使王某甲和孩子王小某四处借宿,影响了其和孩子的正常生活,也影响了王某甲的工作。为了保障自己和孩子的正常生存权,王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并分割双方其他的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予撤销房屋赠与条款。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待双方的孩子王小某十八周岁后,将房屋的产权转入其名下,也就是说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后,再等待王小某十八周岁时将房子归儿子所有。该约定属于典型的附条件的房产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也就是说,赠与合同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合同的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原、被告在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其子的协议虽然成立位并未生效,原、被告并未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故享有撤销权。

  法院支持单方撤销赠与的裁判理由包括如下几个点:

   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 认定房屋赠与协议是附生效要件的协议,只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协议才生效。而实践中,当事人往往约定,当子女年满18周岁时办理过户手续。据此,法院认为,在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其子的协议虽然成立位并未生效,一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86条撤销。

  总体而言,大多数法院不赞成夫妻一方在离婚后撤销房产赠与条款,我们也倾向于支持此种观点。离婚协议不仅仅包含房屋赠与条款,还包括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其他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条款,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首先,离婚时,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这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可视作是对对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或是对财产折中处理的方式,实质上是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割协议,这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性质截然不同。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其次,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留给子女,背后可能隐含了双方之间的妥协、让步,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是夫妻双方自愿接触婚姻关系的一个条件因素。因此,房屋赠与条款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其他财产的处理,如果单方有权单独撤销此赠予,双方自愿离婚的基础可能不复存在。

  因此,无论基于离婚协议的特殊性质,还是基于对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我们都倾向于支持离婚后,除非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一方不得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

  原文地址:

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topics-list-baikeview-id-273258.shtml,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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