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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发布时间:2017-08-28 13:38:57

阅读量:384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6)京仲裁字第1810号

  申请人:北京汉*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才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圣  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嵘  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胥*红  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矜  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北京汉*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16)京仲案字第1829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本会受理本案后,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等材料。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提交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会提交了反请求申请,本会于2016年9月7日予以受理,并将反请求答辩通知、反请求申请书及附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提交了针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

  鉴于本案既有请求又有反请求,为了论述方便,以下所称申请人均指北京汉*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所称被申请人均指重庆诚*商贸有限公司。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苏*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16年9月23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日,仲裁庭定于2016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书面的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方式均没有异议。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答辩及证据材料,于2016年10月1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庭审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请求、反请求的陈述及答辩意见,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相关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了庭审调查、核实,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庭审结束前,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最后陈述。仲裁庭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获成功。

  经本案独任仲裁员申请,由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予以60天。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认真分析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 情

  (一)双方观点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品牌为Maxon motor型号分别为379850与270380的极小型发动机各500个,合同货款965000元(人民币,下同)。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了合同首付款289500元,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备好货物通知,此后被申请人再未付款,至今共欠申请人货款675500元。本案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备好货物通知的15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为止(其中,自2016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27670元)。本案合同第二条约定,因被申请人逾期收货之仓储管理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仓储管理费应按收货货值的每日1‰计算,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备好货物通知的15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为止(其中,自2016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仓储管理费为182385元)。2016年7月3日至7月8日,申请人员工前往被申请人位于重庆营业地协商相关事宜,共发生交通住宿2981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于本案裁决作出之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675500元;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7月28日为127670元);

  3.裁决被申请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完成收货之日期间按照货值金额日1‰计算的仓储管理费(截至2016年7月28日为182385元);

  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

  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住宿费2981元;

  6.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如下:

  1.本案合同约定,合同生产后10周交货,超过10周交货即是申请人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支付了合同总价30%货款,而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才安排发货,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被申请人不应当再支付货款。另,合同约定购买的是瑞士产电机,而申请人购买的是德国产品;

  2.由于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被申请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仓储费;

  3.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和交通费,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

  被申请人除发表上述答辩意见外,还提起了仲裁反请求。

  被申请人称,为完成与韩国NEWMICRO SYSTEM公司的项目,被申请人需要采购瑞士产Maxon motor,经过工作人员网上查询,找到申请人,经过沟通达成协议,2015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前述产品1000台,型号为270380、379850,合同价款总计9650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申请人须在合同生效后,“交货期限不超过10周,超过交货期限退款”。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网络银行向申请人转账支付了30%的预付289500元。在这之后,被申请人一直追问申请人何时交货,申请人没有近期净化,致使韩国方面取消了与被申请人的合作。2016年1月5日,申请人才回复可以发货,但此时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申请人已经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意义。因为申请人的违约,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按期完成被申请人与韩国方面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2016年1月2日净化),韩国方面因此解约,致使被申请人损失合同约定利益并赔偿韩国方面违约金260333元。被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不按期履行合同,导致申请人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申请人应返还已付合同款289500元,并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确认的仲裁反请求是:

  1.裁决本合同解除;

  2.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已经缴纳的合同预付款289500元;

  3.按照2%的月利率赔偿损失40530元,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60333元。

  针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如下:

  1.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延迟发货”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双方对货物预计的到关时间是明知与应知的,并不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况。而且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上午即已通知被申请人支付尾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申请人未支付70%尾款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拒绝向其发货;

  2.被申请人所述“货物产自德国”与事实不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货物均产自瑞士,由于货物是途经德国进口到中国,所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才会有德国的信息;

  3.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未曾向申请人提出过“申请人延迟发货及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意思表示。

  (二)双方证据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和对仲裁反请求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本案合同;2、被申请人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首付款;3、2016年7月7日,被申请人出具的“退货声明”;4、2016年1月6日和21日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申请人发出备好货物通知;5、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6、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7、委托代理委托合同;8、交通费用票据;9、住宿费用发票;10、2015年10月20日到2016年3月14日双方QQ聊天记录;11、双方手机短信聊天记录;12、涉案货物照片;13、被申请人在2016年7月7日提供的韩国公司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说明,用以证明2016年7月7日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与韩国公司的项目搁置,从而导致被申请人不要本案产品;14、欧洲共同体原产地证明。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仲裁反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聊天记录;2、本案合同;3、借记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交付合同首付款;4、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5、被申请人与韩国公司的合同;6、解除合同通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韩国公司解除合同;7、汇款记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向韩国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1至12及证据14的真实性全部认可。被申请人对于1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经仲裁庭核对证据13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至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三)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201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开始与申请人在网上联系购买电机事宜。就交货期限,被申请人先表示“十二月前拿货”,后要求“你要在合同上面加两条,第一是注明交货期最迟十周,不能超过十周,超过交货期退款。第二交货是一次性交货”。201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来的本案合同传真件上盖章并回传给申请人。

  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瑞士产270380和379850两种型号电机各五百个,货款总价为965000元。合同第一条003项约定,“交货期限不超过10周,超过交货期退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预付30%,货到汉*森(即申请人,仲裁庭注)中国仓库后付70%”,“……如有余款,甲方(即被申请人,仲裁庭注)接到乙方(即申请人,仲裁庭注)备好货物通知后,四方需14天之内付清余款,自第15天起,甲方需向乙方每日支付1‰货值的仓库管理费和1‰余款的滞纳金。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备好货物通知后60日内仍未付清余款和相关费用,那么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供货,并不予退还合同预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8-10周交货。实际货期可能会因工厂排期和通关等不确定因素而导致偏差”。

  合同签订当日,被申请人按约定将货款30%计289500元向申请人支付。此后,申请人向国外订购本案产品,双方网上联系,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货物发运信在途情况。2016年1月4日申请人通过代理公司申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同日,北京海关填《进口关税专用缴款通知书》。1月6日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下午去海关提货”,并要求被申请人安排支付余款。此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余款,申请人也没有发货。

  二 仲 裁 庭 意 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本案合同当事人具有签订民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本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支付合同余款以及被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

  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申请人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不超过十周,交货期限应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申请人通过代理公司申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同日,北京海关填发《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此时货物尚未通关,更未到达申请人中国仓库。按照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在QQ聊天中所述,“首先国外那边发到我们国外公司,国外公司再发到北京,我们清关报关,大概是2周时间”。显然申请人交货时间已迟延。

  在申请人交货延迟的情况下,本案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第一条003项约定,“交货期不10周,超过交货期退款。”既然申请人延迟交货,合同不应该继续发行。申请人则认为,本案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8-10周交货给四方,实际货期可能会因工厂生产排期和通关等不确定因素而导致念头。”申请人交货迟延尚在合理念头之内,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对于双方上述争议,仲裁庭主要考虑两点,第一,鉴于本案合同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申请人在得到传真过来的合同格式后特别要求增加“交货期最迟十周,不能超过十周,超过交货期退款”内容,由此形成本案合同第一条003项“交货期不超过10周,超过交货期退款”的约定,故本案合同第一条003项的约定,更能反映签约双方对于延迟交货应如何处理的真实意思,在考量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时,应以本条款为依据。对于申请人主张合理偏差问题,在本案合同第三条已有约定的情况下,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应该认定申请人延迟交货确属合理限度之内。但由于该第三条只是约定可能出现合理延迟交货情形,并未明确约定在出现合理延迟交货情况下,应做如何处理,因此在认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时,该第三条不能构成对合同第一条003项约定的对抗,但在西安其他责任认定时应依据该第三条约定作出合乎实际的裁量;第二,庭审中,被申请人表示其并非专业从事本案产品生意,购买本案产品是为特定韩国公司使用,为此提交了与韩国公司关系的证据。尽管申请人否认该等证据的关联性,但从订立合同前双方沟通过程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于交货时间有着特别明确有要求。仲裁庭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订购本案产品使用目的特定,由于申请人延迟交货,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继续履行合同,其转售、处理本案产品将十分困难。相反,申请人庭审中表示,申请人是进口工业品包括本案产品这类微型电机的专业公司,在其与被申请人的交涉中也曾表示可以向其上家供应商退货,在本案合同中也有“停止供货”的约定。仲裁庭有理由相信,申请人转售、处理本案产品相比被申请人更为容易,且本案产品至今没有将会。故,仲裁庭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被申请人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本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驳回申请人有关支付余款的请求。

  (三)关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通知付款后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应该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相应的仓储管理费以及赔偿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申请人到货时间延迟,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合同余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支付申请人的违约金等其他仲裁请求。

  (四)关于被申请人主张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

  虽然本案合同第一条003项约定,“交货期不10周,超过交货期退款”,但鉴于本案全责第三条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8-10周交货给甲方。实际货期可能会因为工厂排期和通关等不确定因素而导致偏差”,以及申请人在往来交谈中告知了货物在途情况,被申请人对于净化可能延迟应该有所预见,并应该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出现,但被申请人并未尽到相应义务。依据上述仲裁庭意见(二)中的有关意见,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返还已付货款289500元请求的50%,计144750元。对被申请人有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货物产地与合同不符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并非因此不接受货物,且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仲裁庭不采信被申请人的抗辩。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

  依据仲裁规则及对本案的实际审理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本请求部分应由申请人全部承担,反请求部分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50%,由被申请人承担50%。

  三 裁  决

  根据上述仲裁庭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本案合同解除;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已付货款144750元;

  (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为34420.70元(已由申请人全部向本会预交),由申请人34420.70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35879.32元(已由被申请人全部向本会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7939.66元,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7939.66元,申请人应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17939.66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签字):苏*

  2017年1月10日于北京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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