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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合同必然解除吗?

发布时间:2017-08-26 16:22:28

阅读量:233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自卸车8辆,每辆定金2万元。2011年5月4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定金16万元,2012年6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以B公司未依约交付自卸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随后,A公司以B公司未向其双倍返还定金为由起诉。B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在A公司支付余款后才需交车,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希望继续履行。

  上述案件中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B公司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以确认解除的效力,而B公司没有提起,故解除通知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了非解约方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权,以限制解约方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但非解约方也可能滥用异议权,同样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确定,故《合同法解释(二)》对非解约方的异议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然而,在非解约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异议的情况下,合同必然解除吗?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应解除。因为第一,从立法逻辑来说,若解约方提出解约后,无论非解约方是否在异议期内提出解约异议,法院或者仲裁庭都要审查解约方是否具备解约权,那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是“无用”的条款,因为经过审查后,当解约方有解除权时,解约通知到达非解约方时就生效,当解约方没有解除权时,合同解除通知不发生效力,这两种情况都与非解约方是否提出异议和在何时提出异议无关;第二,从立法目的来说,使解约方发出解约通知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异议期是促使非解约方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关系尽早稳定下来。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不必然解除,因为第一,若非解约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法院或者仲裁庭就可以认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无需考虑解约方是否具备解除权,那么这可能会诱发机会解约,与严守合同原则相悖;第二,参照德国法上的承租权人异议制度,异议权实际为形成抗辩权,异议期届满只是非解约方的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方的解约权不会自动成立,解约通知并不自动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提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而就最近的案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比较支持第二种观点:

  “南方鸿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投入6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合同建设项目无法进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盛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单方行使解除权,但南方鸿基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在约定异议期内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解除。(也就是说,即便南方鸿基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审查了金盛公司是否具备解除权。)”——在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南方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08号】

  “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小编比较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一方面,权利之行使应以依法具备该权利为前提,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来看,解约通知到达非解约方时发生效力的前提是解约方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另一方面,如果支持不需要实质审查解约方是否有解除权进的观点,那么确实会鼓励机会解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守约方的权利,即便在解除合同后,守约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是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解除合同的做法是否妥当,仍有待讨论。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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