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28日,原告赵某到被告日照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查看房源,对在该店登记的日照某小区27号楼2单元202室房源产生购买意向。2013年4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15 000元定金,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赵某购日照某小区27#楼2单元202室购房定金15 000元整。”后原告未就房款、过户费及税费承担问题与房屋卖主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
2013年5月7日,原告以合同未订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以定金名义收取的15 000元,并自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看房后,被告工作人员曾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原告交纳定金后又以不满税费承担为由,反悔双方交易,过错责任在原告,因此不同意返还定金。
另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居间合同,且被告不能证明收取定金系经卖方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居间服务支出的费用。
【评析】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为原告赵某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之间为典型的居间合同关系。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之前支付的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规则被称为“定金罚则”。“定金罚则”旨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适用于合同订立的双方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且应以书面形式约定。
于购房合同而言,定金双方指向的是房屋买卖的双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买卖双方能够按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导致无法签订购房合同,定金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和救济。本案中,房地产中介作为居间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或向任何一方收取定金,在并未取得卖主授权的情况下,其向原告收取定金是一种越位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对赵某而言,其义务是按照预先约定与房地产中介或卖主洽谈购房事宜,该义务其已经履行,即使最终因房款、税费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也并不是赵某过错,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因此,无论如何,房产中介都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本案中被告也未向法院举证因本次居间服务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对所收取的定金15 000元,应全额予以返还。
2013年5月,东港法院一审判决房产中介全额返还所收定金,并自2013年4月3日起支付利息。后房地产中介公司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自愿放弃1 000元及利息,仅要求对方返还14 000元,调解协议现已生效。
(来源: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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