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天,高某正常行走在人行横道上,一辆突如其来的轿车闯红灯行驶,撞到高某的小腿,为此,她共花去了两万元的医疗费用。而当她向车主主张赔偿责任时,使她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高某得知原来这辆车并非是司机王某所有,而是他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汽车。由于王某无力赔偿,故高某找到汽车租赁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而该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租赁公司在与王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承租人王某承担’,所以,租赁公司并无任何责任,高某应向王某索赔。”
高某认为,《汽车租赁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并不影响高某向租赁公司主张权利。高某认为应当由王某和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高某的看法是否正确呢?
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此条文所表述的“机动车一方”笔者认为应当解释为包括汽车所有人和汽车驾驶人在内。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大多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却改变了这样的观点:“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包括:
1、明知驾驶人员不具有驾驶资格而出租车辆的;
2、出租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的;
3、未为车辆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
综上所述,如果高某不能举证证明汽车租赁公司有过错,则她并不能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高某应先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其不足部分再向王某索赔。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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