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洪九,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黄某某、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昌公司)、曾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洪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管辖裁定依法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戴洪九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其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二)本案1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有借条及相关凭证证明,且双方曾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款项支付的事实应予认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款项是否归还的问题,故黄某某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出借人黄某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起诉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起诉戴洪九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957.5万元,故依法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根据戴洪九有关黄某某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出借争议,并据此确定借款人戴洪九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江静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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