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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兜底性条款,有效吗

发布时间:2020-03-12 09:42:30

阅读量:10645


  编者说:

  在离婚协议中,经常会出现类似于“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等概括性表述的兜底性条款,用来处理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列举的财产或债务。而嗣后,当一方提出要求分割另一方所掌控的、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提及的财产或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离婚协议中未列举的婚内债务时,该兜底性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能否以该兜底性条款抗辩?如何认定离婚协议中兜底性条款所涉及的财产或债务的范围?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离婚协议中兜底性条款的效力

  一、夫妻财产分割部分的兜底性条款

  (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无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还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若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典型案例:许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411民初4333号

  【要点】

  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3日到嘉兴市秀洲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共同就儿子抚养、探望问题,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之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夫妻无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还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离婚时有隐藏浙f×××××号小型轿车未出售并隐藏存款之行为,因而请求被告补偿150000元及被告存款166800.84元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离婚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掌控的财物均属各自单独所有,即便含有对方的财产份额亦在所不论,系对各自掌控之下的财产的最终归属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典型案例:吴某与戴某、名下中国银行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78号

  【要点】

  离婚协议及其附件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附件中约定各自掌控的财物均属各自单独所有,即便含有对方的财产份额亦在所不论。可见,原、被告对各自掌控之下的财产的最终归属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2005年9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仅就女儿的抚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及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含房屋抵押贷款)的归属、汽车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2008年1月9日,原、被告又分别以甲方、乙方的名义签订“财产分配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作为2005年9月双方向卢湾区民政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的附件,补充确认双方的财产分配,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五、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除上述协议内容外,双方现归属于各自掌控的财物均属各自单独所有,即使某方有证据证明位于对方处的财产权己方亦有权利份额;双方同意自此协议签署后,无偿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对方。双方也再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存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首先,“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配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虽未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作出明确约定,但在随后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中双方约定各自掌控的财物均属各自单独所有,即便含有对方的财产份额亦在所不论。可见,原、被告对各自掌控之下的财产的最终归属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现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显然与协议中的约定背道而驰;其次,原告称“财产分配协议”仅是对2008年1月9日当日的约定,不能溯及至2005年9月22日双方离婚前的财产,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既于法无据,亦不符常理,故不予采纳;第三,原告要求分割的钱款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被告名下账户,至双方登记离婚时仅余四万余元,原告称上述钱款均被被告在离婚时隐藏、转移,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应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典型案例:王虹、黄金刚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01民终4405号

  【要点】

  《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应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是各自名下的个人财产,其本身就属于各自个人所有,根本不需要特意作出约定,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私人财产’不是指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私人财产’应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各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案涉财产作出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

  【法院查明】

  黄金刚与王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到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黄子坤,2006年4月15日出生,离婚后归男方抚养,女方可任意探视;坐落在万家丽南路一段226号碧水龙庭20栋704楼房一套,离婚后,该房屋归男方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男方给予女方100000元整,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付清(因房屋产权证未办下,以购房合同20109291704为准);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任何债务。双方均在协议书下方签字,并注明: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黄金刚认为王虹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遂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王虹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黄金刚、王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王虹称其是在无奈之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书》,并反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王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且未发现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王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原王虹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王虹对黄金刚名下的股票账户、出借的款项及银行账户是知情的,故“私人财产”应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财产”。王虹要求分割黄金刚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及权益、银行存款及以黄金刚名义出借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约定,故王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虹上诉称:“王虹与黄金刚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的‘私人财产’仅指个人财产,不是指夫妻共同财产”,经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应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是各自名下的个人财产,其本身就属于各自个人所有,根本不需要特意作出约定,且王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私人财产’不是指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私人财产’应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虹上诉称:“除房产外,王虹与黄金刚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且王虹亦未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黄金刚在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产账号里的资产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当天的资产总值有373906.4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黄金刚与王虹共同出借给案外人张伟琦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请求进行分割”,经查,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的资产账号18×××27开户名为黄金刚与张伟琦出具的30万元欠条的债权人也为黄金刚,《离婚协议书》已经约定了各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虹上诉称:“万家丽南路一段226号碧水龙庭20栋704房屋目前市场价值80余万元,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黄金刚仅仅补偿给王虹10万元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王虹目前生活困难,没有稳定收入,没有固定住所,该房屋的购房款中的一半是向王虹的父母和亲友所借,请求将涉案房屋的一半分配给王虹”,经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王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离婚协议约定了“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中的财产范围是指当时双方达成共识的具体财产范围

  典型案例1:李某某与汤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乐民终字第391号

  【要点】

  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财产范围指当时双方达成共识的具体财产范围,根据有关证据,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所约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讼争房屋。

  【法院查明】

  汤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2日结婚),于2010年4月13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儿子汤怡由女方抚养并随其生活,男方不支付儿子任何费用,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财产处理,乐山市中心城区心怡机电维修部归男方经营。儿子的赔偿款20000元归女方,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2007年9月3日,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乐山市中心城区翰园街43号6幢2单元7楼1号的房屋。并于同日向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私有房登记申请表》,李某某在其该表共有人情况姓名一栏填写“无”。同年10月1日,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向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私房字第100495号)。该房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从2007年10月开始,李某某与汤某某搬入该房居住。李某某向汤某某告知:该房为其二姐购买的房屋,租赁该房居住,每年租金为1800元。2008初,李某某以代其二姐收取全年房租的名义收取了汤某某支付的全年租金1800元。至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协商离婚时,李某某未告知汤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其登记购买的房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前述房产进行分割。2011年11月4日,李某某与其母谢淑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01000元的价款出卖给谢淑兰,李某某与其母谢淑兰于2011年11月4日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月10日,谢淑兰领取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是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分割,汤某某的主张是否系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请求撤销和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从汤某某提交的形成于2013年12月的录音资料时长15分钟,从该15分钟的录音内容看,对话双方话语清晰,就纠纷问题的一问一答内容主题突出,李某某主张当时对话身处威胁和胁迫的情况下录下,缺乏证据支持。另外,李某某在录音对话中面对汤某某的质疑所作的回答能够证明当时李某某向汤某某表明居住的房屋系其二姐购买,应向其二姐支付租金,只是辩解因借钱购买所以该房屋不是李某某和汤某某所有。且本案查明李某某以代其二姐收取全年房租的名义实际收取了汤某某支付的全年租金1800元。汤某某当时如果知道该房系李某某购买的情况下,又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也与常理不符。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私有房登记申请表》共有人情况姓名一栏填写“无”,也能证明李某某确有隐藏财产的不当意图。根据该录音证据结合及双方庭审陈述,应当认定至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协商离婚时,李某某未告知汤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其购买的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汤某某误解该房屋系李某某二姐所有的事实存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前述房产进行分割。故汤某某的主张不是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请求撤销和变更财产分割协议,其请求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乐山市中心城区翰园街43号6幢2单元7楼1号房产系汤某某与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李某某在离婚后将该房产以10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谢淑兰,并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现汤某某请求支付乐山市中心城区翰园街43号6幢2单元7楼1号房屋卖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虽然李某某在协议离婚时以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不当行为,但考虑到子女随其生活,并全部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确认李某某支付汤某某房屋价款101000元的50%,即50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财产所有权的放弃,需由所有权人作出明白无误的意思表示,如果不知晓该财产的存在,则所有权人无法作出放弃该财产的意思表示。如何理解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述,首先要确定当时双方达成共识的具体财产范围。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当时各自名下具体的财产范围,汤某某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自己不知晓购房事实,提交了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在离婚后因为李某某隐瞒乐山市中心城区翰园街43号6幢2单元7楼1号房屋的权属及登记情况发生争议,该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汤某某在协议离婚时不知晓购房及登记事实,但结合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08年曾以其二姐的名义收取过汤某某1800元的房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汤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所约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讼争房屋,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未隐匿财产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刘X与叶XX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2054号

  【要点】

  双方在离婚时被上诉人不存在隐匿案涉财产的情形,再结合《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细节约定,特别是对女方名下股票、基金、理财产品的分割,以及“双方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书籍,衣物等归各自所有”的兜底条款约定,法院认定男方名下案涉财产在离婚时已经作为“双方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进行了分割正确。

  【法院查明】

  刘X、叶XX于1996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在杭州市西湖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女叶XX监护权归女方,2、男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等。二、财产分割:1、双方所住XX村XX幢XX室系男方所分房改房,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女方和女儿;2、女方名下的股票及基金(包括保本基金11万及非保本基金4万)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转至男方户下(女方保证其股票账户一年内没有资金转出);3、女方名下的理财产品(包括人民币106万元,欧元0.9万,美元4万)及2年理财利息7%在理财到期后转至男方名下(2012年12月31前);4、男方协助女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XX村XX幢XX室产权过户(若到期男方不配合或离开杭州,女方可自行完成房屋产权过户);5、家里金首饰归女方,理财金条归男方,各种超市卡归女方,家里的装修及家电家具等设施归女方;6、双方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书籍,衣物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承诺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且有履行以上条款内容的义务,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协议签字生效,今后在婚姻登记处不得更改。当日,刘X、叶XX按此离婚协议书在西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二审另查明,叶XX于2012年4月26日已收到刘X名下的股票(截止到2012年4月16日为止的所有股票)共计65万元,以及刘X转入叶XX光大银行卡(账号:622663230XXXXX98)美元33139.97元、欧元9470.89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刘X主张分割的叶XX名下60000元存单、叶XX名下的公积金、叶XX名下的中信证券文三营业部的股票交易账户中的资产、叶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浙大支行(账号6228460320XXXX94315)账户的存款等四项财产是否属于签订离婚协议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刘X、叶XX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订立协议时并不存在一方有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业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应予认定。双方就讼争四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因离婚协议中就各项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诸如金条、理财产品、外币存款等细节均已作明确分割。故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组成是明确知晓的,具体如何分割也应在离婚协议中直接予以反映。现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讼争四项财产应包括在该约定其他私人财产之中,在刘X、叶XX名下应归各自所有。并且,刘X此前起诉时要求分割叶XX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财产,其也持有存单原件,故刘X就叶XX名下股票账户等财产均明确知晓,刘X起诉所称四项财产遗漏一节,与刘X曾起诉离婚要求分割等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X主张分割的被上诉人叶XX名下的60000元存单、公积金、中信证券文三营业部的股票交易账户中的资产、中国农业银行浙大支行(账号:6228460320XXXX94315)账户存款等四项财产,虽然在上诉人叶XX名下,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四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刘X与叶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不存在一方欺诈、胁迫等情形,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应为有效。该《离婚协议书》就各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女方名下的股票、基金、理财产品,金首饰、理财金条、超市卡、装修及家电等,且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书籍,衣物等归各自所有”。上诉人刘X二审中自述中国农业银行浙大支行账户系被上诉人叶XX工资卡、存单放在家中、中信证券文三营业部的股票交易账户和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其也知晓,因此,双方在离婚时叶XX不存在隐匿上述四项财产的情形,再结合《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细节约定,特别是对女方名下股票、基金、理财产品的分割,以及“双方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书籍,衣物等归各自所有”的兜底条款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男方叶XX名下上述四项财产在离婚时已经作为“双方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进行了分割正确,刘X主张其在离婚时因财产名目繁多以及心理和精神压力等因素遗漏分割上述四项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X主张在离婚后分割上述四项财产不应得到支持。

  (五)即使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约定了:“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离婚当时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应认定“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已经包括了该夫妻共同财产

  典型案例:郎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民终2255号

  【要点】

  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调解协议第六条确定了“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基于房屋属于大额财产的属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为退休人员,财务状况尚属一般的实际,以及离婚当时案涉房屋仍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事实,法院认为不应认定离婚调解协议第六条确定的“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已经包括了案涉房屋。

  【法院查明】

  郎某与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何某(丙方)与案外人何素琴(乙方)、何岚岚(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共同投资购买万家星城36幢1单元1003室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面积85.96平方米,单价15423元,总价1325761元,首付款305761元,贷款102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契税13257.61元,按揭受理费260元;二、每月贷款还款额为4963元,还款日为每日1日,由三人轮流在每月1日之前打至还款账户(账号:12×××71,户名:何岚岚);三、首付款、契税、按揭受理费共319278.61元,由三人平摊分担,即每人支付106426.2元,由乙方、丙方打至甲方账户;四、三方约定甲方占40%,乙方占30%,丙方占30%。”该房屋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至何岚岚和汪烈名下。2014年8月11日,何某与案外人何素琴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汪烈和何兰岚,诉请要求确认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6幢1单元1003室房屋归何某、何素琴与汪烈、何岚岚共同所有(按协议确认份额)。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判决,确认坐落杭州市万家星城36幢1单元1003室房屋(建筑面积85.96平方米)为何某、何素琴和汪烈、何岚岚共有,其中何某、何素琴各享有30%的所有权份额,汪烈、何岚岚共同共有40%的所有权份额。2015年12月2日,郎某向法院起诉何某,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西湖区翠苑四区21-1-104房屋、浙A×××××车辆),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郎某与何某自愿离婚;二、杭州市西湖区翠苑四区21幢1单元104室房屋(建筑面积51.73平方米)归何某所有,何某支付郎某折价款300000元,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郎某10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郎某5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郎某1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郎某50000元;三、何某名下的浙A×××××车辆归何某所有,该车辆的抵押借款由何某偿还;四、郎某名下的卡号尾号为8418、2324的工商银行存款、账号尾号为4870的建设银行存款、长城证券账户(资金账号24×××76)股票市值及资金余额归郎某所有;五、杭州市西湖区秋水苑1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电归郎某所有,何某放弃对西湖区秋水苑1幢2单元602室房屋主张权利;六、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郎某以何某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何某离婚前隐匿在案外人何岚岚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买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曾因案涉房屋确权纠纷诉至法院处理,法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诉讼作为重大的公开司法行为,郎某作为配偶一方,在与何某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知晓该诉讼的发生及相应的司法结果,故郎某主张何某隐匿案涉房屋,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此外,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就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经法院依法确认,故郎某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54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定,案涉坐落于万家星城36幢1单元1003室房屋的30%所有权份额归何某所有。何某在本案中陈述早在2010年已将自己在案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转让给案外人何素琴,该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前述生效民事裁判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购买于2010年,处于郎某和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述房屋权利份额依法应属于郎某和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郎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权利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177号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基于房屋属于大额财产的属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为退休人员,财务状况尚属一般的实际,以及离婚当时案涉房屋仍登记于案外人何岚岚名下的事实,不应认定离婚调解协议第六条确定的“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已经包括了案涉房屋。而在两人离婚后发生的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2218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郎某对何某频繁转钱给案外人何素琴、何岚岚一事提出质疑,何某辩称系为何素琴垫付房款,并主张早已退出共同买房。根据以上内容也可认定,郎某在离婚之时并不知晓(2014)杭下民初字第1549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结果,更遑论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处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利份额。综上,本院认为(2014)杭下民初字第154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属于何某所有的案涉万家星城36幢1单元1003室30%的权利份额,应属于郎某、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两人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郎某有权要求分割。何某关于郎某无权分割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在离婚之时没有主动披露案涉财产情况,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郎某享有前述30%权利份额中的16%份额,何某享有剩余的14%权利份额。

  (六)即使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但实际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夏某与朱某甲、陆某等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嘉盐民初字第2132号

  【要点】

  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各自名义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收取、清偿,与对方无涉。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在离婚时承诺过无婚姻共同财产,但若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共同财产的,也应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被告朱某甲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系被告朱某甲、陆某的子女。1990年9月,海盐县人民政府向以被告朱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户(当时登记该家庭户人口为3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证上载明该户住房辅房面积为158.2平方米,围墙基地面积为48平方米。该证后页“注意事项”第二条载明“建房户个人申请的各类建设使用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土地法规,按批准地点、用途、面积进行建设。如遇使用情况变动,应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年××月××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乙登记结婚。2000年8月15日,原告夏某与四被告经有关部门审批,共同建造了位于海盐县澉浦镇镇中村南小街134号的二层三间(占地面积109平方米)房屋一幢及附属房(占地面积16平方米)一间。上述房屋系在原有住房拆除后翻造而成。原住房为占地面积131.2平方米的平房四间及占地面积27.2平方米的附属房(平房)一间。2014年2月21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乙经相关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各自名义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收取、清偿,与对方无涉。庭审中,被告朱某乙、朱某丙陈述,上述房屋翻造中有部分材料系使用原房屋的旧材料,包括一楼二间房屋的窗户及部分瓦片,翻造及装修房屋共支出了70000元至8000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10000元左右,整个建房费用都是被告朱某甲、陆某支出的,原告没有出资,造房过程最多用了二、三个月。原告夏某庭审中陈述,翻造房屋确实主要是被告朱某甲、陆某负责的,在造房过程中,其将每个月发的五、六百元工资的一部分给了被告朱某甲、陆某,造房时间其已不清楚了。目前,上述房屋至今尚未拆除,现原告以其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分家析产纠纷,到庭当事人对于讼争房屋建造时原告与四被告为该地址的家庭成员无争议,对于原告与被告朱某乙之后离婚并签订了上述《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亦无争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如享有则应为多少份额。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到庭被告方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造,实际未增加宅基地面积,且原告对原有房屋没有宅基地份额,故原告不应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讼争房屋批造时原、被告双方向相关部门提交的《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可以明确当时原告亦为家庭成员,虽然该房屋系拆除原有住房后翻造,宅基地使用面积也确实未增加,但实际房屋的层数、结构及总建筑面积均已变更,家庭成员也从三人变为了五人,故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贡献度大小都不影响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现原告与被告朱某乙已离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就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原告自认讼争房屋主要为被告朱某甲、陆某负责建造,其只有小部分出资,结合庭审中到庭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讼争房屋建造时贡献度较小,考虑到其余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所在承包组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登记人口为原、被告共五人)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15%的所有权。

  另,到庭被告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朱某乙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故视为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予以了放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系原基于家庭关系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明确其并未放弃该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在离婚时承诺过无婚姻共同财产,但若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共同财产的,也应进行分割。故对于被告方的上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

  (七)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或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离婚时隐瞒财产,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

  典型案例:林毅君与张勇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2民终2127号

  【要点】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或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离婚时隐瞒财产,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

  【法院查明】

  林毅君、张勇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2016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中确认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真华路房屋为张勇的婚前财产,本市长宁区(以下简称“宣化路房屋”)在离婚案件中确认归林毅君所有。2014年12月1日,林毅君向张根泉、徐琳瑛出具借条,向张根泉、徐琳瑛借款150,000元,用途为归还张勇真华路房屋贷款。后张根泉将钱款打至林毅君账户,林毅君又于2014年12月30日将150,000元打至张勇账户。后张勇于2015年1月4日打款130,000元给林毅君,由林毅君代为归还真华路房屋贷款。该笔借款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在离婚案件中未处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或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离婚时隐瞒财产,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本案中,林毅君、张勇在离婚时除向张根泉、徐琳瑛的150,000元借款未处理外,其余财产双方明确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已经确认婚后实行AA制,故一审法院认为林毅君、张勇之间除向张根泉、徐琳瑛的150,000元借款外,其余的财产问题实际上均已处理完毕。林毅君、张勇在本案中所提及的财产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也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离婚案件中对该些财产进行隐瞒,故对双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财产,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毅君、张勇在离婚时除向张根泉、徐琳瑛的150,000元借款未处理外,其余财产双方明确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已经确认婚后实行AA制,所以除向张根泉、徐琳瑛的150,000元借款外,其余的财产问题在离婚调解过程中实际上均已处理完毕。根据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或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离婚时隐瞒财产,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

  二、夫妻债务处理部分的兜底性条款

  (一)离婚协议书所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对上述款项也没有约束力

  典型案例: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10民终1553号

  【要点】

  由于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已存在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故离婚协议书所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不符合事实,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对上述款项也没有约束力。

  【法院查明】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此前,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鲍玲珑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0年12月22日判决确认该借款系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支持了鲍玲珑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郑大沛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35000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判决确认该借款系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支持了郑大沛的诉讼请求。两案生效后至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原、被告部分支付了鲍玲珑案件的执行款。在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原审法院对上述两案进行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了郑大沛案件的执行款200000元、诉讼费2483.5元、执行费3686.8元,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了鲍玲珑案件的执行余款32000元。上述两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合计支付了相关费用238170.3元。郑大沛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4月8日,本案被告王某一人在借据上签名。鲍玲珑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上均有签名。两笔借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郑大沛借给被告的款项及案外人鲍玲珑借给原、被告的款项,因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此未作答辩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等,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应该履行共同偿还的义务。夫妻共同债务仅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而夫妻内部在离婚时可以各半予以分担。由于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已存在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故离婚协议书所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不符合事实,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对上述款项也没有约束力。在本案追偿之诉中,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消费系被告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故其要求全额追偿,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讼争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并未涉及上述借款,现上诉人金某要求确认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系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确认问题,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不当。2009年10月30日向鲍玲珑借款650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支付的32000元应各半负担。上诉人二审变更诉讼请求,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被上诉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郑大沛借款135000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出抗辩,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应为被上诉人王某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外债,则由经手人各自承担。”表明双方已明确无共同的债权,即使存在债权,既然债务由经手人各自承担,同理债权也应由经手人各自享有

  典型案例:孙某、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民终1139号

  【要点】

  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女方是知道男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同时,男方多年来从事工程建设,存在应收应付款也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所以二上诉人在第六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外债,则由经手人各自承担”表明双方已明确无共同的债权,即使存在债权,既然债务由经手人各自承担,同理债权也应由经手人各自享有,因此,男方的债权应由男方享有。

  【法院查明】

  孙某、丁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2。2017年1月18日,丁某1因做工程向孙某要钱,孙某不肯,丁某1殴打了孙某,致孙某右鼓膜紧张部穿孔。同日,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双方的家庭婚姻纠纷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解决;就今天打人一事,双方互谅,孙某不追究丁某1的法律责任,如再发生类似事件,依法处理。同年1月20日孙某、丁某1在女儿丁某2陪同下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女儿已成年,随女方生活,读书期间的费用由女方承担;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办理手续时所需费用由女方承担;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归男方所有;四、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归男方和女儿均得一半。该房屋需办理增名手续,办理手续时所需费用由男方承担;五、双方共同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男方得1000000元,女方得400000元。现1400000元由女方暂时保管,等房屋产权转让好后,女方先支付300000元给男方,剩余700000元于2017年5月底前付清;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外债,则由经手人各自承担。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金理向丁某1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金理向丁某1借人民币500000元整。该借条现由孙某持有。丁某1多年来从事工程建设,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与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7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652740元,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丁某1工程款1196517元,其中部分工程尚未验收,部分工程尚在决算审计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丁某1于2017年1月20日在女儿丁某2陪同下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丁某1认为其有二百多万欠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其在从事工程建设中存在债务,同时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其于2017年3月23日向银行贷款2400000元以偿还欠款。经质证,孙某对丁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并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根据孙某一审庭审陈述“丁某1之前向我要20000元、30000元,后来直接问我要1000000元,我觉得是个无底洞,不肯给他,他就到单位打我”、“丁某1一直问孙某要钱,还说有几百万工程款未收进来”等,结合丁某1于2017年1月18日殴打孙某的原因,由此可见,孙某是知道丁某1存在债权债务的。同时,丁某1多年来从事工程建设,存在应收应付款也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丁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印证了丁某1在工程建设中需要资金。根据孙某、丁某1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外债,则由经手人各自承担”的内容看,双方已明确无共同的债权,即使存在债权,既然债务由经手人各自承担,同理债权也应由经手人各自享有,因此,孙某要求分割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45622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尚不说该数字只是合同价,并非结算价,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即使经过结算,结算价也并非是纯利润,根据双方的约定,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应由丁某1享有,故对孙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理出具的借条,因丁某1同意孙某享有,故该债权由孙某、丁某1各享有50%。离婚时丁某1名下的账户余额为262107.94元,其中233623元系离婚当天由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劳务款项,系工程款的一部份,不应作为银行存款予以处理。其余款项28484.94元由孙某、丁某1各半享有,故丁某1应支付孙某14242.5元。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孙某提出丁某1有非婚生子一节。其证据为孙某及其妹妹与谭爱良的对话录音、谭爱良儿子的照片等。原审中,丁某1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仅以对话录音中案外人谭爱良的陈述,不能证明吴博阳系丁某1的非婚生子的事实。其次,讼争离婚协议书系孙某、丁某1在女儿丁某2的陪同下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孙某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孙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无共同债务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诉请分割的杭州萧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2456223元工程款,因该部分款项仅为合同价,并非结算价,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对孙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金理借款50万元,基于丁某1同意孙某享有,原审法院判决该债权由孙某、丁某1各享有50%,应属正确。孙某上诉提出由丁某1支付折价款后自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请求,于法无据。

  (三)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审理过程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对外所负的所有债务,均由男方单独负责清偿。”明显不利于债权人。考虑到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及家庭分工的情况,一方举债用于其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另一方作为配偶分享经营收益,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典型案例:李士斌、吴玉莲、马国良婚姻家庭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7民终5448号

  【要点】

  结合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离婚且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明显不利于债权人,以及二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及家庭分工的情况,原审被告举债用于其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上诉人作为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查明】

  马国良、吴玉莲于198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8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4日,马国良向李士斌借款400万元,李士斌于同日将该笔借款汇入马国良账户。2013年8月4日,马国良向李士斌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5%计算,按季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马国良归还李士斌借款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3月17日,李士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国良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国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士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李士斌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李士斌(账号62×××18)将借款400万元汇入马国良的账户(43×××81);同日,马国良(账号43×××81)将500万元汇入朱某的账户(43×××49);同日,朱某(账号43×××49)将500万元汇入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19×××66);同日,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9×××66)将500万元汇入浙江出彩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12×××66)。2011年8月4日,出借方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朱某与借款方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浙江出彩物资有限公司工行湖墅支行12×××66、建行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33001617735053005695,担保方为卢有来。

  杭州海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国良,股东为马国良、朱神山;2006年12月14日,杭州海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海亿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股东变更为马国良、朱某,出资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2009年4月24日,浙江海亿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马国良、朱某,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2010年1月13日,浙江海亿建筑架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股东为马国良、朱某,出资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2010年3月11日,浙江海亿建筑架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金良,股东变更为马金良、朱某,出资额分别为2800万元、1200万元。浙江永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人股东为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朱某、马国良分别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监事,浙江永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

  2017年5月18日马国良与吴玉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马国良和吴玉莲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已成年。三、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马国良对外所负的所有债务,均由男方单独负责清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马国良、吴玉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国良、吴玉莲也未能举证证明李士斌与马国良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马国良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情形,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故马国良所欠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吴玉莲认为:马国良在收到本案借款后就转账给朱某,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为讨好朱某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不是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而且吴玉莲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再者,根据吴玉莲提供的朱某的情况说明,不排除马国良与朱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的可能。综上,吴玉莲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李士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马国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马国良、朱某均陈述马国良汇入朱某账户的款项并非赠与性质或情人包养费用;而且,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马国良、朱某共同经营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6年、共同经营浙江永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5年,马国良将巨额资金入股并在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占有50%股份,其与其妻吴玉莲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马国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吴玉莲夫妻共同所有。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吴玉莲与马国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国良将案涉款项汇入时任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账户,朱某又于同日将案涉款项汇入其与马国良共同经营的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朱某共同将案涉款项出借给案外人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系用于浙江海亿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所需,据此,应当认定马国良的借款行为符合吴玉莲利益;结合马国良、吴玉莲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离婚且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明显不利于债权人,以及马国良、吴玉莲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及家庭分工的情况,马国良举债用于其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吴玉莲作为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一审认定案涉债务属于马国良、吴玉莲夫妻共同债务,吴玉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马国良、吴玉莲向李士斌承担还款责任后,与朱某如就案涉款项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吴玉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小军家事 作者:小军家事团队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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