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读库
前言:随着市场经济、科技网络的不断发展,市场交往规则不断推陈出新,刑罚为惩治公司行为失范的法律也在动态中更新,单位犯罪类型随之增生。此种类型犯罪属法定犯,与传统的故意伤害、抢劫等自然犯不同的是,其犯罪圈的大小与时代的变迁和政策的变动密切相关。而在法治化过程中,刑事入罪的主要方向就是这些涉及到单位的法定犯的扩容。正是因为单位犯罪这种易变性和它的超常性(常识、常情、常理),使得这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有更多的争议,为律师提供了更多的可辨空间。本文正是根据对法条梳理、办案经验及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进行总结提练,为单位犯罪中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寻找一些具有规律性、可行性的辩护理由。
单位犯罪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规定、分则条文中具体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批复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6、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作为辩护人,在办理涉及到单位的犯罪案件时,首先要厘清单位犯罪主体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找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角度,其次是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大小进行辩护,以获得最佳的辩护效果。
一、从自然人犯罪向单位犯罪方向辩护
在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中,有大量罪名系数额犯,有的罪名法律规定同等数额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量刑档次会有区别,认定单位犯罪会对涉案的责任人员有利。即便不涉及到起刑点和量刑档次问题,同等条件下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自然人犯罪的判决结果相比,明显是前者轻于后者。
最为典型的就是行贿与单位行贿、受贿与单位受贿,两者起刑点差距很大。
以行贿与单位行贿为例,行贿的立案标准是:1、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特定情形的,也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行贿的立案标准是: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行贿有特定情形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从上述数字就可以看出,单位行贿比行贿犯罪的起刑点高很多。在行贿犯罪中,在涉及到单位案件中,认定为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显然要有利得多。笔者就曾接触一此类令人扼腕叹息的案例:某公司董事长为接项目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十几万元,案发后,为了保全公司,不影响公司未来发展,该董事长千方百计将事情往自己身上揽,并将公司说成是自己实际控制的一人公司,最终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该案是典型的因当事人认识错误而导致的乌龙判决,如果该当事人不主动将单位的责任往自己身上揽,实事求是交待问题,单位行贿十几万元,没有特殊情形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人在辩护中,如果注意到该案的准确定性,在案件事实方面进行正确引导,该案可能会一个非常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例。
另有一些单位犯罪,虽然是双罚制,但其责任人刑事责任只有主刑,没有附加刑,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此,若嫌疑人行为涉及到单位,也要考虑是否可以作为单位犯罪进行辩护。但这类犯罪较少,也无规律可循,唯一办法就是在办案中,将涉案法条仔细看清楚。如与上述罪名相类似的虚开发票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相关责任人量刑即与自然人犯罪完全相同,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
二、从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方向辩护
有很多情形,单位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将会导致巨大的间接损失。如上述案例中,董事长将公司犯罪揽在自己身上,就是因为公司正准备上市,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就不可能上市,为了避免影响资本市场运作收到影响,而需要尽量把单位排除在外;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单位被认定为走私犯罪后,如果是大型外贸公司,将大幅度降低海关信用等级,极大影响后续进出口业务;如果系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企业,会要求保税业务缴纳全额保证金,可能会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生存;有些国有公司,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将极大影响声誉,大型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会有大幅度振动,有时还要进行领导责任追究等。
正是基于上述这些情形下,需要尽量向非单位犯罪方向去辩护,而且大多数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与自然人犯罪的责任是相同的,作自然人犯罪辩护并不加重责任人刑事责任,所以从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方向辩护对责任人并无影响。如果单位犯罪下直接责任人责任比自然人犯罪责任轻,则不能作此辩护。
具体从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方向辩护,可以从以下角度入手:
一是直接从单位犯罪主体认定的构成要件或阻却事由入手,向自然人犯罪方向辩护。如上述乌龙案例中,当事人就是通过将公司主体说成实际上是其一人控制的公司,自己一言堂作出决定,犯罪所得利益归属于个人,而被判定为个人犯罪。
二是对于单位主要领导没有参与犯罪的,可以朝部门犯罪的方向辩护,将单位涉案的部门作为“单位”追究刑事责任,避免单位成为责任主体;尤其是大型公司,如大型建筑公司,如果有行贿记录,会影响到其以后的招投标,就可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将单位的内部享有相对独立管理权的组织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让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承担单位犯罪的责任。
三是涉及到一些犯罪涉及到借用壳公司时,可以将单位犯罪引向相关壳公司,避免让运营良好的大型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笔者就曾接触过一上市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壳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件,辩护人初步了解案情后,即指导公司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重点提供壳公司涉嫌犯罪行为的书证、物证等。
三、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犯罪从轻减轻辩护
一是对受指派或奉命参与人员犯罪无罪或免罪辩护。单位犯罪是法定犯,政策性很强,刑法的手该伸多长,哪些人不该处罚,也完全是国家法律司法解释根据现实状况确定的。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如(2011)津高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两员工受指派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作用较小,免予刑事处罚。该纪要中,对上述人员的责任减免甚至突破了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直接认定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来说,此规定为其提供了非常轻松有效的辩护依据。
二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主、从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中,对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区分主、从犯,按照责任人所起作用,在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该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执行,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如果不将单位故意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分清主、从犯,在量刑上将不能保持均衡,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人员也多按照总则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对其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2014)粤高法终二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对各被告人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也认定了主从犯,并根据主次责任确定量刑。因而,在辩护中,不能根据上述纪要规定,认为责任人员一般不区分主从犯,即不作主从犯辩护。对确定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仍然应作从犯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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