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64号
原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宁波市鄞州华银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华银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绍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与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设备,两份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拖欠货款26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该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以11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部分为以14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标准均为按每月2%计算)。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260000元没有异议,其中针对2013年合同欠款为64000元,针对2014年合同欠款为196000元。2014年合同价款未付系因为合同项下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后,双方曾达成一份协议,双方应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有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条型号为PL-20000的玻璃烘干线,合同总价为570000元;首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货出厂前付总价的60%,余款20%在两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逾期付款,逾期一星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应收货款每月2%的滞纳金;被告不能以机械故障为由停止或延期支付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6月26日、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合同项下产品。被告亦于之后收到了上述3条生产线。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条型号为PL-20000的玻璃烘干线,合同总价为196000元;货到安装完毕两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逾期付款,逾期一星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应收货款每月2%的滞纳金;被告不能以机械故障为由停止或延期支付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出生产线,于2014年3月21日送达被告,并于送达当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付款114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付款342000元,于2014年3月3日付款50000元。此后,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两份《销售合同》、销货单、付款凭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安装调试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称曾与原告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但并未提供充足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妥收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双方对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付款50000元的指向存有争议,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安装完毕两个月内付清,而该合同项下烘干线安装完毕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付款时此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推定被告此笔付款系指向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此外,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6日合同项下烘干线的送达日期亦有误差,本院将参考2014年2月26日合同项下烘干线的送达日期予以酌定,综合前述,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华银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60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华银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部分,按每月2%计算:1、以人民币6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人民币19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7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65.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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