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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贪污案件解析非法证据排除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7-08-25 10:36:06

阅读量:220

  案情简介

  有这样一起案件,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彭某伙同其他四人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国家拨付的中职生助学金2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了被告人黄某、彭某及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书证、相关证人证言,然后将案件诉至某县人民法院。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黄某及同案犯均否认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辩解称他们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所得。

  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彭某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有罪供述,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黄某、彭某等有侵吞公款的行为存在,且既然是共同贪污公款,公诉机关亦不能提供他们计议私分公款方面的书证,如会议记录、领款花名册等书证。被告人黄某、彭某等被告人非在一个地方关押,没有串供的可能,但被告人都说自已原来的有罪供述系逼供、诱供所得。辩护人认为此案诱供逼供的可信程度较大,因此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此之外,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几被告人犯有贪污罪,故建议宣告被告人黄某、彭某等无罪。

  查明事实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秋季,国家决定对在校的职业高中学生实施助学金资助,每生每年1500元。被告人黄某、彭某所在的学校系职业高中,同年10月,该校成立了中职生资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黄某任组长,彭某及其他四被告人为小组成员。该职业学校为争取更多的资金,以所谓“联合办学”的方式,与某县的其他中学联合设立职高班,将部分初三在读学生列为该职业高中一年级学生连同本校学生名单上报,共申请了1342人享受助学金资助。当甲县教育局发现情况后便责令该校自查自纠,取消不符合政策的申报,并把多领的资金返回国家财政。但被告人黄某、彭某经和其他同案人仍将一部分虚假的学生助学金银行卡留下交被告人彭某保管。后被告人彭某从其保管的银行卡上将资金支取,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经计议被告人黄某、彭某伙同他人分6次将其中的20余万元私分。事情被他人举报后,某县人民检察院开始初查时,被告人彭某等为掩盖犯罪事实,筹集资金19万元存入其保管的助学金银行卡中。

  主要证据

  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某县教育局、某职业中学的文件,证明国家对在校中职生实行助学金资助,每生每年1500元,对助学金的申报、审批、发放、管理、责任及违规的处理等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证明黄某为该高级职业中学中职生资助资金管理小组组长,彭某及其他同案犯为小组成员;某职业中学助学金补助花名册、帐目明细、记帐凭证、支款申请书、转帐单及部分联办学校相关人员的证言,主要证明了该职业中学上报的中职生助学金有虚假的部分,套取的国家资金除用于为该校正常开支以外,还有40余万元在彭某处保管;被告人黄某、彭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证明他们经计议分6次共私分彭某保管的中职生资助金20余万元。同时黄某还供述,2010年4月12日,同案人某乙打电话告知彭某被检察院带走了,当日22时许,乙又打电话告知彭某回来了,其即电话向彭某询问情况,彭讲检察院问学校助学金的问题,并问助学金被我们发给个人的部分,查起来对不上数怎么办。之后,其安排乙开车到学校把彭某接到县城研究对策,彭讲发下去的约有20万元要赶紧补上,次日上午,彭某、某乙筹集了19万元,把钱存到了银行卡。彭某也供述了筹钱的情况,且和黄某的供述一致;证人陈某、韩某的证言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明某乙向韩某借款15万元,彭某让陈某帮助其往其银行卡存款19万元的事实;某县反贪局及侦查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刑讯逼供、诱供、违法办案。法院判决:某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贪污罪判处了黄某、彭某和其他同案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后黄某、彭某和其他同案犯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对黄某、彭某的判决,对其他同案犯以从犯改判了较轻的刑罚。现判决已发生效力。这里几名被告人均提出了他们的供述是刑讯逼供得来,属于非法证据,应该排除在案件的证明之外,那么什么是非法证据呢?对非证据又该如何排除呢?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证据分为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由于证据种类繁多,很难给什么是非法证据下个完整的科学的定义,只能笼统的说非法证据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

  司法实践中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非法物证、书证证据;非法视听资料证据和非法鉴定结论证据等。而最常出现的非法证据是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就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依法确认某个证据是非法言词证据呢?就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下简称口供来说,在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处于劣势地位,他们往往已先于羁押或“两规”,让他们提供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很难。而侦查人员往往不愿意承认采取刑讯逼供、诱供获取证据,否则就有可能也成为被告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呢?为此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一些规定,如对被告人讯问时要制作同案录音录像,看守所的讯问室安装摄像头等。这样确实减少了刑讯逼供、诱供的发生。但是,要杜绝刑讯逼供、诱供的发生,只靠这些还远远不够,比如侦查人员往往采取逼供、诱供时不制作录音录像,待形成一定的口供效果后才制作录音录像;有的侦查人员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各种借口提出羁押场所讯问;有的采用恐吓等手段等等来获取口供。这些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往往在法庭调查时也难以查证,致使有的被告人一直不服,上诉、申诉,更有甚者造成错判错杀的现象。

  针对口供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样在配合已得取的经验,当可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的发生。而在法庭上,一旦被告人提出口供系非法言词证据,法庭除了要求被告人提供线索进行调查外,也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当庭接受质询,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该被告人提出的意见是否正确。从而确定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对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由于他们站的立场不同,更容易出现虚假,这就要求主审法官去伪存真,采用科学合法的方法加以判断。而对非法物证、书证不能一概排除,规定中采取了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做法。而对于非法的视听资料和鉴定结论,两高三部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有规定,就不再赘述。从两级法院开庭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黄某、彭某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前后一致,且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有自书的有罪供词佐证,同时本案的侦查人员均说明取证时无违法行为,而同案录音录像中的有罪供述中亦无发现有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因此,黄某、彭某及同案其他人的供述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无需排除。

  来源:中国法院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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