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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空碰瓷”:并不是所有伤害,都该找他人埋单

发布时间:2017-08-24 14:04:57

阅读量:189

  近日,有一则新闻遭到网友刷屏:张先生开车从停车场驶出,准备驶入机动车道时,左前侧非机动车道上驶来一辆载人电动车,张先生刹车停下。不料,在没有碰撞的情况下,电动车突然在几米之外倒地,车上一人受轻微伤。经交警调解,张先生向电动车一方赔偿 300 元。

  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认定,非机动车骑手操作不当,车后载人,车速较快,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小车车主没有过错,但电动车骑手受惊吓摔倒和小车从停车场驶出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小车车主承担无过错次责。对于双方“无碰撞”,交警特别指出,交通事故的损害认定和有无“接触”并无关系,和双方有无因果关系有关。

  有律师认为,交警的这一处理并无问题,原因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机动车车主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除非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当然,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而网友显然对此不买账。有网友惊呼,最新的“隔空碰瓷法”就要诞生了;有人甚至调侃说,买一辆小电驴,每天“隔空碰瓷”10 次,每个月做 20 天,月入 6 万……

  事实上,一个多月前,舆论场上曾有类似的争议。6月20日,安徽宣城的肖先生驾车经过一丁字路口,左转前,两位骑电动车的女士在几米外突然先后摔倒。当晚8点,肖先生接到交警电话告知摔倒的女士已报警,肖先生涉嫌肇事逃逸。交警查看行车记录仪视频后,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当时就有人说,这种判罚是“为碰瓷一族开绿灯”。

  调侃戏谑,背后却有严肃的深层问题。究竟是立法出了问题,还是执法出了问题?或者是老百姓的公平观出了问题?

  说得具体一些,究竟是法律对“弱者”的保护,背离了常理常情,从而伤害了公众认同的公平观念?还是因为适用法律出了偏差,使得执法者以保护“弱者”之善意,成了滋生道德风险的温床?

  贰

  执法与司法的过程,就是适用法律的过程。适用法律差之毫厘,结果却谬之千里的情形,在生活中并不鲜见。多年来,因为某个著名的案例,社会一度形成这样的错误认识,即如果路见老人倒地,你上前扶助之时,一定要架好相机录制全程,或者找好路人作证。如果不能自证清白,则遭到碰瓷讹诈,只能自认倒霉。

  法律的确是这样规定的吗?这里需要厘清的有两组法律概念,其一,适用法律时,要区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其二,事实认定时,要区分原因与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是过错责任规定。《民法通则》第 106 第 3 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是无过错责任规定。

  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自然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即适用过错责任。比如常见遇到老人“扶不扶”问题,如果你扶起了倒在地上的老太太,对方却认为是你撞的,那么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利,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不仅如此,法律还豁免了救助人因经验不足而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2017 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 184 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普通人尽可相信“善因善果,福报相延”,路遇危难,理当放心大胆上前施救。这从情理上说是“人在做,天在看”,从法理上也有保障。

  不过,对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无须证明被告有过错,就可认定被告有法律责任。但请注意,这种责任,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场合。

  比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高空、高压、高速的高度危险领域,就大量适用无过错责任。举个例子,台风来了,张三家的阳台花盆坠落,砸到了路人,受害人可以要求张三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证明张三是否存在过错——即便张三事后证明是花盆坠落时因为风力过大而非主观故意引起,也无法免责。再如,按照《产品质量法》,如果消费者因购买的电器漏电而受伤害,可以径行找厂商索赔,而无须考虑后者是否有过错。

  类似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按照这一条,即便是行人闯红灯,机动车也不能撞上去,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因为机动车危险性大,行人和非机动车与之相比属于“弱者”,故要偏倚保护。

  就此而言,交警对前述案件的处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方面,似乎并无不妥。

  然而,“隔空碰瓷”案最重要、也是最为基础的问题,并不是法律适用,而是事实认定。

  也就是说,真正问题在于,这起有些让人跌破眼镜的事故,究竟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如果不是交通事故,则谈不上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问题。

  根据目前披露的信息,交警已经认定,电动车车主摔倒在几米之外,是受惊所致,机动车不存在任何过错。交警进一步认定,电动车骑手受到惊吓摔倒和小车从停车场驶出,有一定因果关系,因而必须承担无过错次责。

  值得商榷之处是,交警未能合理区分“原因”和“条件”。在法律上,这两者是绝不可混为一谈的。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必然引起结果的发生,它往往要与其他条件相叠加,才会导致结果的发生。

  再举个例子。张三在商场对李四行窃,李四发现后意欲将其擒获,张三见事态暴露,掏出匕首将李四捅伤之后,仓皇逃窜。路人王五见义勇为,穷追不舍。张三慌不择路,从二楼跳下,结果重伤而亡。这里,张三盗窃及行凶,与李四人身与财产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王五的追逐与张三的死亡之间,则不具有因果关系——王五追逐并不必然导致张三死亡,张三死亡的原因是其跳楼,王五追逐只是张三死亡的条件,因而王五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类似地,小车从停车场驶出,电动车骑手在数米之外受惊而摔伤,前者只是条件,而不是原因。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肆

  并不是所有在马路上出的“事”都是交通事故。在法律上,“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它应当具备下列要素:

  其一,必须是车辆造成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没有车辆就不能构成交通事故,例如行人之间在行进中发生碰撞,就不构成交通事故,如果造成伤害,适用的是一般侵权责任;

  其二,事件在道路上发生。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例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其三,事件在运动中发生。若车辆完全处于停放状态,行人主动去碰撞车辆而发生的挤、摔、伤亡的事故,都不属于交通事故,仍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其四,有事态发生。这是指有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其中的一种或多种现象发生。在此次案件中,交警认为,有无碰撞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必备要件,这当然是对的。但如果因数米之外受惊而摔落,由于缺乏因果关系,应当不属于认定交通事故所要求的事态。它属于意外伤害事件,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其五,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其六,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属意外。若机动车驾驶人故意辗压行人,则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若行人故意为之,如卧轨自杀,则虽属交通事故,但火车运营方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其七,当事人的行为与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既不能理解为遥远的间接因果关系,更不能理解成宽泛的关联关系,而应当是法律上直接确定的因果关系。不然,道德风险的潘多拉魔盒一旦打开,今天是区区300元赔偿金,明天到了其他同类型案件中,就可能演化为数千、数万元的各种“赔偿金”。这不仅是机动车主无法承受之重,也是社会公平正义无法承受之重。

  这样看,此番备受争议的“事故”,不是一起“交通事故”,而是一起意外伤害事件。而一切理性的公民,都必须认识到,并非所有伤害,都必须找到他人埋单。

  意外,经常是生命的一部分。反求诸己,躬身自省,与生活讲和,这本身就是公民责任的一部分。

  而对于法律人,我们不会忘却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说过的,法律是不受激情羁绊的理性(Law is the reason free from passion)。法律人无论如何激情洋溢,都必须服膺于审慎而理性的规范分析。

  只有这样,才能在法理、事理与情理之间,达成妥当的均衡,从而释放出法律应有的善意和温情。

  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罗培新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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