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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将对讲机掷向高速冲卡的摩托车手致其死亡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08-24 13:46:11

阅读量:276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国。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8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09〕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潘建军、陈喜梅、麦柏灵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和同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国、被害人李某超家属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1月7日上午,宝安区石岩街道办组织石岩交警、交管所、执法队、民兵应急分队联合执法,开展整治非法营运统一行动。早上9时20分,石岩街道办应急分队赖某国等队员在石岩宝石东路供电所路段查车。被害人李某超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名乘客行经查车路段时,发现有工作人员在设卡查车,于是让两名乘客下车,然后驾车调头逃跑。被告人赖某国见状后,立刻走到马路对面示意被害人李某超停车接受检查。被害人李某超不但不停反而加速逃跑。在被害人驾车行驶到被告人赖某国身边时,赖某国做出挥臂的动作,手中的对讲机不小心滑落并砸中被害人李某超的右手臂,导致被害人李某超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并撞到路边的钢柱上。被害人李某超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赖某国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国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国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赖某国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讲机是否是从被告人手中滑落。被害方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从经过当庭质证的视听资料显示的现场录像上来看,被告人赖某国在被害人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的过程中,为了拦停被害人,是用手上的对讲机砸向被害人的颈部而不是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不小心从手中滑落而砸到被害人的手部。此危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撞向路边的栏杆致死。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行为确凿,因果关系明确,致人死亡的结果客观存在。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在行为当时存在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但致人死亡的客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即便按照过失致人死亡来定罪,被告人也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上午,宝安区石岩街道办组织石岩交警、交管所、执法队、民兵应急分队联合执法,开展整治非法营运统一行动。石岩街道办应急分队赖某国等队员被分配在石岩宝石东路供电所路段查车。早上9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超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2人,由西往东行驶经过该路段。检查人员发现后,将其拦停让其接受检查,李某超将摩托车停下后让乘客下了车,随后李某超突然启动摩托车加速冲过拦车点。行至该路段前方的一红绿灯路口时,见前面又有人设卡查车,李某超又掉头沿该路由东往西行驶回来。此时,正在此处执行公务设卡查车的被告人赖某国见状后,立刻走到马路对面示意被害人李某超停车接受检查,被害人李某超见状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逃走。在被害人驾车行驶到被告人赖某国的附近时,被害人李某超依旧没有减速停车接受检查的迹象,情急之下,被告人赖某国将手中的对讲机掷向被害人李某超,在惊慌之中又因车速过快,被害人李某超驾驶的摩托车向前驶出十几米后不慎撞到路边的路灯柱上。被告人赖某国见状后立刻用对讲机呼叫交警总台拨打120急救并向其所在单位石岩街道办汇报了此情况,随后留在单位等候处理。被害人李某超被送往石岩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12时30分,被害人李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的死因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在此期间,被告人所在单位石岩街道办和被害人家属李国君分别向石岩派出所报案。石岩派出所在接报后迅速展开调查,于2008年11月7日11时46分将被告人赖某国抓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所在单位石岩街道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2008年11月14日,被害人家属收到石岩街道办赔付的死亡事故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同日,被害人家属收到石岩街道办给付的人道赞助金人民币6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赖某国的供述,其在供述中说明了自己在本次清理整顿活动中的职责,即配合交警在路面设卡查车,并对案发当天参加的行动做了详细的讲述。供述在案发当日9点20分许,被害人李某超驾驶非法营运的摩托车逃避检查,冲过了执法行动所设的卡点,并试图继续逃跑。自己便穿过防护栏到马路对面去示意被害人停车,但被害人仍然没有减速,并且还低下身子准备从自己身前冲过。情急之下,自己用拿有对讲机的右手挥出去想拦停对方,结果对讲机滑出去了,砸中了被害人李某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桃的证言,系案发当时在场的路人,其亲眼目睹了整个案件的经过。证实了案发当日其看到有执法人员在查车,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在高速行驶,冲过了其中一个关卡后又调头逃跑,在其逃跑的过程中有一名穿军装的人将手中的对讲机向摩托车司机扔过去,之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事发后,穿军装的男子便捡起对讲机呼叫并拨打手机,十分钟后交警赶到现场;

  2、证人骆特的证言,系案发当日参与执法活动的民兵应急分队队员之一。其证实了案发当时听见碰撞的声音,接着就见到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路灯杆并倒地。然后看到被告人赖某国在被害人的旁边并用对讲机呼叫其他人叫救护车过来;

  3、证人李国君的证言,系被害人李某超的哥哥。称案发当日其接到电话称听说其弟弟被打,正在医院抢救,生命垂危,于是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听别人说弟弟是被一个交警用对讲机打到了头;

  (三)书证、物证:

  (1)搜查笔录:证实2008年11月8日上午,石岩派出所民警在石岩街道民兵应急分队301宿舍搜查到四部执法用的对讲机,其中一部对讲机和赖某国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有关;

  (2)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1月7日下午,石岩派出所民警在石岩派出所的监控室提取到案发当日被害人失控撞上的路灯杆上的摄像头所拍下的现场录像资料一份;

  (3)对被告人赖某国照片以及涉案摩托车及对讲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桃、骆特、廖远华分别对涉案的摩托车、对讲机照片以及被告人赖某国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赖某国对涉案的对讲机进行了辨认;

  (4)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1月7日11时46分,被告人赖某国被石岩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5)证明:系被告人所在单位开具。证实了被告人赖某国系石岩街道民兵应急分队队员,专职协助交警中队工作;

  (6)公务活动安排材料:证实了此次整治非法营运活动统一行动的具体分工和安排,被告人赖某国所在民兵应急分队的行动区域范围是石岩汽车站区域;

  (7)被害人李某超的人口信息表;

  (8)关于赖某国同志现实表现情况的报告:系被告人赖某国所在单位开具。证实赖某国在平常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获得了领导和群众的一致好评。且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国主动向所在单位交代了事实,并留在单位等候处理;

  (9)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现场遗留了一台两轮摩托车;

  (10)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1)移送案件通知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为赖某国涉嫌致李某超死亡一案系不属于其管辖的刑事案件,故请求将此案移送宝安公安分局处理;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

  (13)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赖某国所在单位石岩街道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书面赔偿协议;2008年11月14日,被害人家属共收到赔偿金和人道赞助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当时现场周围的环境,并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在现场的路灯灯杆上提取了血迹;

  (五)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六)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证实了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录像上显示,在2008年11月7日9时19分54秒至9时19分59秒期间,被害人李某超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高速行驶,被告人赖某国在被害人行驶到自己身边时,走过去将手中的对讲机掷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撞上装有摄像头的路灯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国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没有规范执法,致使被害人在高速驾驶摩托车时受到外在因素影响而发生事故身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就本案中存在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阐释:

  首先,关于赖某国手中的对讲机究竟是滑落还是砸落的事实认定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国在案发当时,有挥臂动作,手中的对讲机不小心滑落并砸中被害人李某超的右手臂;而被害方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是将手中的对讲机砸向被害人的颈部。对于此项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庭审查明认为,赖某国在案发当时是将手中的对讲机掷向被害人的。从经过当庭质证的视听资料所显示的现场录像中能反映出来,赖某国在案发当时有明显的掷对讲机的动作,而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滑落。且公诉机关就此项事实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主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当时是将对讲机掷向被害人。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能够互相印证,可信度高,证明力强。因此,本院认定当时被告人是将手中的对讲机掷向被害人。关于对讲机具体掷向了被害人身体的哪个部位,公诉机关指控对讲机砸中了被害人的右手臂,而被害人家属称对讲机砸中了被害人的颈部,但均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现场的录像也不能清楚的辨析,因此无法认定。

  其次,是关于赖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国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告人赖某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人明知执法人员在前方设卡检查的情况下,仍高速冲卡逃避,在惊慌之中又受到外力影响而不慎撞向路旁边的灯柱而身亡。因而在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不能排除属多因一果之因素,被告人赖某国的行为是间接导致了被害人受伤而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人赖某国的行为客观上虽然间接造成了被害人李某超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其主观方面是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这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案发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赖某国是在依法执行公务,被害人李某超在执法人员明确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依然驾车高速行驶以逃避执法检查。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赖某国将手中的对讲机掷向被害人,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能够停下车来配合其的执法检查。其主观上并没有要伤害或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赖某国的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在案发当时,应当或者可能预料到在被害人驾车高速行驶的过程中,将手中的对讲机掷向被害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因受到惊吓作用,使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而受伤以致死亡的后果,但由于情急之下,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从而造成了被害人因此而死亡的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理论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赖某国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国主动通知交警队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其所在单位反映了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随后留在原单位等候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被告人赖某国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告所在单位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赖某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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