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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受害人购买毒品后受害人吸毒死亡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08-24 08:39:30

阅读量:233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9月9日生,回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勇,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汉族,1958年4月2日生,四川省长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周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7年2月26日生,四川省长宁县人,初识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周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苗族,1991年12月27日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苗族,2010年3月5日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周某丙之母。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明楠、许四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周某甲和其妻王某在昆明经营灯饰生意,周某甲与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是朋友,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6月16日14时许,周某甲和其工人陈某某从昆明开车到昭通市昭阳区,周某甲联系了马某某,并在一起吃饭。后周某甲同陈某某回到周某甲的家乡四川省宜宾市。2014年6月19日15时许,周某甲、陈某某以及周的表妹夫钟某某到了昭阳区,与马某某联系后,先后到贵州省毕节市等地谈生意等。返回昭阳区后,四人约人在一起吃饭、到慢摇吧玩耍。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在昭阳区昭阳大道浩源大酒店四人入住的611号房间内,被告人马某某、周某(在逃,在慢摇吧玩时相遇)帮助购买毒品“冰”(甲基苯丙胺)、“小麻”(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周某甲、钟某某、周某以及马某某约来的朋友龙显璐吸食,吸食完后,被告人马某某叫上周某甲去昭阳大道宽窄巷子假日酒店住宿,早晨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周某甲在浴室内出现神志不清、抽搐等异常情况,叫来周某、钟某某、陈某某,后又由马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将周某甲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车停于医院立体停车场。因周某甲病情未见缓解,于当日9时许,将周某甲送至医院急诊室,马某某在向医生介绍病情时,未告知周某甲吸食过毒品的情况,也未及时通知周某甲家属。2014年6月23日周某甲之妻王某等亲属赶到,将周某甲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周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10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甲死亡原因为甲基苯丙胺中毒合并融合性支气管肺炎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9)威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期间,于2012年10月10日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马某某作出的假释;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上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零八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三、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王某某、王某、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6156.7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王某某、王某、周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等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应周某甲的要求帮周购买毒品,在周某甲发生症状后将其送到医院,其没有任何过失。周某甲的死亡是周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一审认为其行为与周某甲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其无罪。

  二审庭审过程中,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失:

  (1)关于提供毒品,被告人马某某自己不吸毒,只是因为自己在昭通熟一点,是应周某甲等吸毒人员的要求去寻找来的,怎么吸都是由这四个吸毒人员自己进行的,并不是被告人马某某安排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没有过失;

  (2)在看到周某甲不对劲之后,马某某并没有推卸责任,而是积极的联系与周某甲关系比较密切的陈某某及钟某某来把周某甲送往医院,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任何过失;

  (3)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故意隐瞒被害人吸毒,马某某与周某甲之间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钟某某是周某甲的表妹夫,还有陈某某与周某甲的关系都比马某某亲密,不应该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故意隐瞒的过失。被告人马某某积极的把周某甲送到医院,这个行为是应该积极鼓励的。

  本案是周某甲自己的过失,是周某甲过于自信及自身身体原因所导致。被告人马某某不应该对周某甲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对其无罪释放。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在认定周某甲离开浩源酒店的时间上有误,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甲和其妻王某在昆明经营灯饰生意,周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是朋友。2014年6月16日14时许,周某甲和其工人陈某某从昆明到昭阳区,周某甲联系了马某某,并在一起吃饭。后周某甲同陈某某回到周某甲的家乡四川省宜宾市。2014年6月19日15时许,周某甲、陈某某以及周某甲的表妹夫钟某某到了昭阳区,与马某某联系后,先后到贵州省毕节市等地。返回昭阳区后,四人约人在一起吃饭、到慢摇吧玩耍。2014年6月21日晚饭后,被告人马某某帮周某甲购买了毒品“冰”(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周某甲与周某(在逃,在慢摇吧玩时相遇)一起购买了“小麻”(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昭阳区昭阳大道浩源大酒店四人入住的611号房间内,周某甲、钟某某、周某以及马某某约来的龙显璐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马某某先昭阳大道宽窄巷子假日酒店住宿,后又打电话给周某甲叫周某甲到宽窄巷子假日酒店住宿。早晨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周某甲在浴室内出现神志不清、抽搐等异常情况,叫来周某、钟某某、陈某某,后由马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将周某甲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车停于医院立体停车场自行观察周某甲的情况,因周某甲病情未见缓解,于当日9时许,将周某甲送至医院急诊室,在向医生介绍病情时,被告人马某某称是因喝酒后洗澡导致的,到场人员均未陈述周某甲吸食过毒品的情况,也未及时通知周某甲家属。2014年6月23日周某甲之妻王某等亲属赶到,将周某甲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周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10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甲死亡原因为甲基苯丙胺中毒合并融合性支气管肺炎死亡。因抢救周某甲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费用2300元(其中300元系被告人马某某支付);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付费用3583.92元。

  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9)威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期间,于2012年10月10日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某、钟某某、龙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浩源大酒店宾客结帐单、预收款收据,宽窄巷子假日酒店贵宾入住登记,被害人周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威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国家法律禁止吸食毒品,且吸食毒品会造成他人身体损害,而为他人购买,当他人吸食毒品出现明显的中毒症状后,拖延送医,在送医后又向医生隐瞒被害人吸毒的事实,致使他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吸食毒品,不但不对其朋友的违法要求予以劝阻,相反还主动帮其购买毒品供其吸食,被告人帮助购买毒品的先行行为在刑法上使其产生法律上的尽职救助义务,而在周某甲吸食毒品产生中毒症状后,马某某同他人虽也积极施救,但在其并不具备医疗知识的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以为周某甲会自愈,而延误送医,送医过程中又向医生隐瞒被害人吸毒的事实,致使周某甲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与周某甲的死亡结果,在法律上有因果关系,因此马某某应承担法律责任。故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根据本案案情,被害人吸食的毒品来源不仅仅是被告人马某某帮助购买,且在被害人产生中毒症状后,马某某虽有延迟但也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马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为被害人周某甲吸食毒品的行为是其自愿的,也是违法的,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马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判由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王某某、王某、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6156.74元,原判民事部分的判决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昭阳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马某某作出的假释;”“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王某某、王某、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6156.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王某某、王某、周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等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5)昭阳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上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零八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零八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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