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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履行前置程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2017-08-16 10:43:01

阅读量:217

  转自: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履行前置程序,如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则不具备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

  《公司法》设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纠纷,故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履行前置程序。在公司未设监事或监事会的情形下,还应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内部救济措施。

  案情简介

  一、1999年10月13日,天津洁乐特公司成立,北方公司持股50%,另有两外资公司各持股25%。蒙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即担任董事和总经理,后担任董事长;其配偶徐卉担任公司的财务主管。该公司未设监事会;公司章程4-2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二、2005年9月26日,上海洁乐特公司成立,徐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9日,蒙涛出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上海汉津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三、上述两公司与天津洁乐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包装制品的加工”;长期以来,上海汉津公司、上海洁乐特公司将原料进行简单加工后出售给天津洁乐特公司。

  四、蒙涛、徐卉并未告知天津洁乐特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其在上述两公司的持股情况,以及相关交易的内容。

  五、北方公司作为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蒙涛和徐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并确认交易无效,所有收入归天津洁乐特公司所有。天津一中院一审认为北方公司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驳回其诉讼。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受蒙涛控制的董事会不会接受股东申请为由提起上诉,天津高院二审驳回其上述,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方公司是否必须履行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法》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了前置程序,所以审判权在介入公司纠纷之前,应当首先穷尽内部救济。天津洁乐特公司未设立监事会和监事,但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故北方公司应向先董事会提出上述主张。并且,天津洁乐特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的交易早已存在,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因此北方公司以股东身份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对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若公司未设置监事或监事会,还应穷尽内部的救济程序,否则法院将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由于股东往往很难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中,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公司应当在章程中对董事、高管的禁止行为、责任承担等作出规定。

  三、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麻雀虽小,五脏要俱全,设立监事、监事会,以监督董事、高管的任职行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条文第一款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了前置程序,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纠纷,故在公司未设监事或监事会的情形下,还应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内部救济措施,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正确,应予确认。

  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争议主要系北方公司是否必须履行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天津洁乐特公司章程确实存在两个“4-1”“4-2”款,由于两个款项之间以“或”字连接,而“或”字有选择之意,故两个款项应当选择其一适用。结合公司章程第四部分的其他款项,以及公司实际设置了董事会、曾形成过董事会决议等情况,应认定天津洁乐特公司在实际运营中,已选择适用了位置在后的“4-1”“4-2”款。故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款项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第二,北方公司提出本案不存在董事会接受股东申请向蒙涛、徐卉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津洁乐特公司章程未规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方式,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立法时,已预设了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召集董事会的情况,并制定了相关规定予以规制。况且,公司董事长蒙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明确主张北方公司应履行相关前置程序,并未作出拒绝召开董事会的表示。故,北方公司有关天津洁乐特公司已无法就是否起诉蒙涛、徐卉问题召开董事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天津洁乐特公司工商登记的董事为5名,除已死亡的董事PHILPM.LYNCH外,尚有4名董事。其中,董事蒙涛虽与所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但因公司章程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则,故其仍享有表决权。故,从形式上看,天津洁乐特公司现有董事人数已达到章程规定形成有效决议的最低人数;从结果上看,除蒙涛以外的3名董事中,董事PATRICKLYNCH系北方公司代表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他2名董事与蒙涛、徐卉存在利益关系,将受二人控制作出不利于北方公司的表决,故董事会是否会依北方公司请求而形成提起诉讼的决议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再次,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客观存在,但不能因此排除前置程序的适用。天津洁乐特公司可通过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北方公司有关已不存在董事会接受股东申请向蒙涛、徐卉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前置程序是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一般情况;该法律条文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属于先诉请求的豁免制度,是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情况。股东主张存在“情况紧急”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属于该情形,应依据案件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就本案而言,北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已于2015年1月停止向天津洁乐特公司供应母料,不了解天津洁乐特公司此后的经营状况。该公司证明“情况紧急”的依据主要是蒙涛提供证据中的“三栏余额表”,主张截至2015年7月天津洁乐特公司与上海汉津公司相关交易仍然存在。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并结合北方公司主张以及案件相关事实,认为本案尚不属于不立即受理,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故对北方公司有关“情况紧急”、可免予适用前置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方技术国际(亚太)有限公司、蒙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天津高院(2016)津民终274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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