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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索赔与反索赔案例之标后未备案合同

发布时间:2019-09-16 01:02:30

阅读量:19617


  案例一

  2002年7月3日,A公司采用招投标方式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362,801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28日;如工程逾期竣工,B公司向A公司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如提前竣工,则A公司支付B公司1000元/天作为奖励。该合同为备案中标合同。

  2002年7月15日,B公司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工期严重滞后。2002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未备案),约定:工程必须于2002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如工程逾期竣工,每拖延一天,对B公司罚款10,000元,每提前一天,A公司奖励5000元;对此前因各种原因延误的工期,双方不再追究责任;原合同中与本协议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2003年1月2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双方未能就工程逾期竣工赔偿数额协商一致,A公司遂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4万元。B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的约定变更了中标合同约定的工期和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应属无效协议,应按中标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包括工程价款、工期和质量三个方面。所谓背离实质性内容,是指没有合理事由,大幅度修改实质性内容。就本案而言,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工期及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但在工期严重滞后已不可能如期竣工的情况下,承发包双方可以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变化适当调整相应内容,该等变更属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因此,仲裁庭最终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4万元。

  案例二

  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8年3月26日,信阳市B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过招投标与河南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A公司开发的维也纳春天住宅小区12#、13#、14#楼工程,合同价款1236,9万元,并对工期、具体付款时间、结算方式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约定详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200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下浮后的合同价款为12,025,769.24元(暂不含社会保险费)、隐蔽工程待竣工后据实结算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三栋楼陆续竣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6月11日,A公司委托河南顺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栋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A公司对该决算结果予以认可,B公司除认为该决算中按合同内优惠8%或8.7%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项目亦予以认可。但A公司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确认,对A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4,606.22元双方均无异议;对12#褛调整造价85,754.73元,13#楼调整造价37,809.62元,14#楼调整造价105,038.75元双方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B公司与A公司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过招投标备案,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补充协议,因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双方的合同价款应当以备案合同约定的1236.9万元计算,A公司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12,025,769.24元计算工程总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河南顺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三栋楼的工程造价进行的决算及双方对调整造价的认可,维也纳春天住宅小区12#楼调整造价85,754.73元;13#楼调整造价37,809.62元;14#楼调整造价105,038.75元,以上合计工程价款14,514,444.37元,扣除A公司已付的10,004,606.22元,尚欠4,509,838.15元。由于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对所欠工程款依法应当计算利息。最终,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B公司工程款4,509,838.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B公司答辩称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价格为1236.9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被迫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2,025,769.24元,由于补充协议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中标备案合同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正确,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亦无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36.9万元,后双方又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数额调整为12,025,769.24元。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认为在工程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数额的调整,构成对中标的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并据此认定应当依据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中标合同备案,又签订一份与备案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判断黑白合同的主要标准是两份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变更。实践中通说认为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项。但是,并非只要承发包双方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期的约定存在不一致,就属于实质性变更,而应从权利义务的变更是否有正当理由、是否影响工程质量、变更的目的是否是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案例一不属于实质性变更,案例二属于实质性变更,因此最终裁决结果完全相反。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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