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经常见到交通警察一个人处理违章并当场开据罚单,而且也没有制作过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直接到银行交钱就成了。 这种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那交警这种做法对吗?
裁判要旨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简介
一、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祖坤示意原告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宗荣敬礼后,请廖宗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宗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
二、廖宗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坤认为廖宗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宗荣出具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均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宗荣。
三、廖宗荣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是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法定职责。陶祖坤作为交警二支队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根据陶祖坤陈述,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驾车左转弯。经查,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道路隔离带确实有一缺口,此处确实树立着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2005年7月26日8时许廖宗荣确实驾车途经此处。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行政处罚法确实有当场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只能在50元以下,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但行政处罚法制定于1996年,此后的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说明该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于2004年4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也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一切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埋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考虑到上述因素,为了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确立的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因此,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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