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属于特定实际生存原告的权益,不属于可继承的权利范围,本案应在将可以继承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执行完毕后应终结执行。伤残赔偿金在陈某死亡后,转化为死亡赔偿金,可以由陈某继承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和解,或另案起诉。
简要案情
2012年12月23日,行人陈某相撞,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经鉴定,陈某属植物状态为I级伤残,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肇事方涂某应赔偿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1779.81元,其中包含续医费40000元、后期护理费255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判决另载明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结合陈某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计算10年,届满后陈某可以另行起诉。判决生效后,肇事方涂某未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陈某死亡。
不同观点
本案中,对于生效判决确认的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陈某死亡后是否仍应当依照判决继续执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继续执行。因为按照我国民法精神,赔偿一般适用实际损失原则。本案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赔偿的实际损失原则,不应当继续执行。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属于特定实际生存原告的权益,不属于可继承的权利范围,本案应在将可以继承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执行完毕后应终结执行。伤残赔偿金在陈某死亡后,转化为死亡赔偿金,可以由陈某继承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和解,或另案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生效判决全部执行。因为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出现的情形,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本案中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原则,计算到陈某死亡时为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仅就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虽在审判时尚未实际发生,但系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以及相关鉴定意见所能够预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本案中假定为十年)极有可能发生且在当下可以确定的费用,审判时可以一并判决,即要求被告对这些后期费用一次性预付原告。但是如此判决是建立在一个假定的基础之上,即在这未来期限内原告存活或其需护理、需辅助器具的状态延续。本案中,受害人陈某业已死亡,未发生的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已经确定不会发生,涂某不必再行预付,其也已不是陈某的实际损失,赔偿基础已丧失,不应再由涂某承担,否则对涂某而言显失公平。
这些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涂某本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既然义务本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免除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涂某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同样可以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陈某的继承人将未实际发生的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返还。
二、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即“确有错误”,或“新证据”,故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三、本案应在其它赔偿项下的费用执行完毕后裁定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终结执行的几种情形,本案应适用其中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在将其它赔偿项下的费用执行完毕后,对未实际发生的续医费、后期护理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已执行之必要,故应就该部分款项裁定终结执行。
另,陈某的继承人得以继承并有权申请将该两笔费用继续执行。而对于丧葬费,陈某的继承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向涂某主张。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邹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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