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再就业发挥余热,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自己也能获得一笔收入,这是两全其美的好事。然而,有劳作就会有伤害,一旦这些超龄员工发生工伤损害,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正式在编人员,所以,他们想跟其他员工一样享受工伤待遇就会遇到障碍。可是,下面的案例可以让这些超龄打工者明白:至少三种情形下,他们依然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退休后被原单位留用,工伤待遇不能少
【案例】
张先生系某铁路器材公司技术工人。2014年6月,在张先生达到退休年龄后,单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但经双方协商,张先生继续留在公司做技术顾问。为提供安全保障,公司继续按月为张先生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7年3月27日晚将要下班时,正在清理车间卫生的张先生不慎被电击伤。公司为他申请工伤认定时,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伤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张先生属于退休后被单位留用人员,其留用期间并非劳动关系;至于单位为张先生继续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可予以退还。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有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对退休人员享受工伤待遇作出禁止性规定。此外,人社局明知张先生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却一直认可并接收公司为张先生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公司对此存在信赖利益。
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还是依公平诚信原则,张先生都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退休后仍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
刘师傅系一家石材加工厂退休的技术职工。刘师傅于2015年8月退休后不久,被一家个体玉器加工公司招用。该公司按惯例为刘师傅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手续,并从入职之日起逐月为刘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7年9月3日,刘师傅在参与吊车移动大型毛料石过程中右手被压伤。经住院治疗后,相关部门认定其构成10级伤残。
可是,当公司为刘师傅申请工伤认定时,人社局以刘师傅系退休人员、非单位在编正式职工为由,予以拒绝。
【分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上述规定意味着用人单位通过项目参保的方式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人社局的做法是错误的,刘师傅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三无”超龄农民工受伤,照样可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
2007年初,一直生活在乡下的李阿姨入职到市郊某印刷厂任操作工。因这项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单位为她办理了工伤保险,并按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5年11月,年满50周岁的李阿姨未办理退休手续并继续在印刷厂上班。2016年12月22日,她下班途中因雪后路面光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警方认定,李阿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人社局认定李阿姨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是,当单位向社会保险局申报李阿姨的工伤待遇时遭到拒绝,理由是李阿姨在发生事故时已达52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于李阿姨这种无劳动关系、无养老保险待遇、无退休金之三无人员,即使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待遇也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排除出其适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既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那么,人社局就应当在工伤基金中支付李阿姨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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