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于2010年9月进入L公司,担任门卫安保员。2015年10月27日,乔某上夜班到车间、厂区巡逻,在厕所外遇到一女同事在玻璃门上照镜,乔某借口给女同事吹眼中的灰尘,欲接近女同事。该女同事拒绝后立即推开乔某,乔某就拉女同事手臂又从后方搂住了女同事,直至女同事大声呼叫,乔某才放开。第二天,女同事将这件事情告诉了公司总经理,并提出不做夜班,总经理当即承诺会做处理。2015年10月29日,L公司出具人事公告,内容如下:“警卫乔某于10月27日晚夜班时对公司女同事进行骚扰,经查他对其他女同事有不雅举动,造成不好的影响,导致女同事不敢上夜班的恶果,现公司决定予以开除”。2015年11月7日,乔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L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仲裁机构裁决后,乔某不服又先后诉至一审和二审法院,乔某的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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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由此可知,保护女职工免受“性骚扰”,尤其是在办公场所内的职场“性骚扰”,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此,用人单位应在规章制度中将“性骚扰”列入严重违纪的情形或添加类如“其他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的行为”等兜底条款,并且对于已经发生的职场性骚扰进行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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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是某公司的销售,在工作期间,受两位经理指派陪客户喝酒。席间四人共喝了一瓶白酒,陈林约喝了
作者|崔永峰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11期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起诉条款,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围,不受合同法调整。不得起诉涉及诉权的放弃,排斥国家对纠纷提供司法救济,应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案号 一审:(2015)洪民初字第00753号 【 案 情 】 原告:王飞。 被告:皮军英、裴祥。 原告王飞以投资持股方式与被告皮军英、裴祥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皮军英、裴祥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开发学府文苑小区。2014年11月15日
明明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可是不少员工“被迫”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员工的相关待遇难道只能按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吗?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单位是否可随时解除用工关系且不按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待?员工工作年限满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单位认为其工龄只能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这种认识对吗?针对这些似是而非的问题,劳动者在主张权益时应当提防如下四个误区: 误区一: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就得按固定期限对待 【案例】张才与公司签订的第二份
【案情】 2015年4月份,小张与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的技术员。小张因勤奋好学,很快成为公司的业务技术骨干。为保障公司正常运转、提升工作效率,公司负责人找到小张,要求其写下《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因本人从事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要求,自愿放弃公司安排的年休假,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之后,小张与公司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发生分歧。 【分歧】 本案中,小张承诺放弃年休假能否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张已经向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公司安排的
11月12日下午4时许,沅江市三中某班学生罗某与班主任鲍某发生争执,罗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刺伤鲍某,鲍某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目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