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威系成都建工总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9日,建工总公司承建的泰达时代中心工程施工现场,刘威与塔吊指挥人员刘一栋商议使用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事宜,两人在其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
后刘一栋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威进行报复性伤害,将刘威眼部刺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刘威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2015)02-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威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5年9月10日,建工总公司不服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
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威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建工总公司、成都市人社局、刘威送达。
刘威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刘威所受暴力伤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省人社厅辩称上述暴力伤害系“私人恩怨”导致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省人社厅[2015]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人社厅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
一审判决后,省人社厅和建工总公司均表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社厅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威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与刘一栋之间的个人恩怨;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明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中的“履行工作职责”不应当允许或鼓励采取争吵和打架的方式。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工总公司上诉称:
刘威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因工作以外的原因即个人恩怨遭受到刘一栋蓄意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
刘威答辩称:
刘威与刘一栋互相斗殴(出手是为自卫)并未受伤,后刘一栋从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威进行报复性伤害,刘威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
本案中,刘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刘一栋暴力伤害致伤,刘威与刘一栋之间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刘一栋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
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
因此,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刘威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显然不当。
省人社厅依据建工总公司的申请,作出撤销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威起诉的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威的诉讼请求。
【实务分析】
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含义。
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参见国务院法制办李建司长主编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
这里的“履行工作职责”应当是一种正常的履职行为,而不应当超过正常工作的界限而采取非常规、非理性的方式和手段。
有些童鞋可能会认为,这也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啊,怎么不是工伤呢?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显然小于“工作”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项规定内容近似,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的伤害,但受伤害的原因不同,条例将其分列在不同项中,可见其存在显著区别。第(一)项侧重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范围大很多,第(三)项侧重的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范围显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所以,这种工伤认定情形,员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
在实务中,可理解为在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情况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刘威被刘一栋致伤,虽然跟工作有一定关联,但致伤的直接原因是双方争吵、互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省人社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属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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