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约定:黄某在人力资源部主管岗位担任职务,具体工作内容按照公司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年收入税后10万元。
2013年11月19日,公司出具《关于黄某工作严重失职的处理决定》,以黄某未及时办理离职人员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未按规定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工作严重过失,致使公司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黄某送达上述决定,并于11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黄某邮寄送达。
2013年11月28日,黄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4年1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3.33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公司理由】
黄某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工作,主要负责员工入职离职手续办理、工资结算、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等工作。2013年10月31日上午,该公司员工刘某向副总经理反映公司为其缴纳公积金不正常并影响贷款办理手续,同时还查询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反映类似情况的不止刘某一人,公司为核实情况,当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与黄某联系未果。
之后,黄某以身体不适为由请假,自当日起不再至公司工作,并由黄某家人交付1张病假单。公司通过电话、登门探望,希望与黄某取得联系,在其病假期间对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并要求黄某对刘某等员工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与说明,皆没有得到回应,黄某不接电话,家人对登门的公司员工称黄某不在家中。
为核实并解决多名员工提出的缴费错误问题,该公司至社保中心、公积金中心查询历史缴费记录,发现存在很多差错,包括已招录员工未办理入职手续或未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已退职员工未办理退工手续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
鉴于黄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员工中的不良影响,以及黄某在事后消极回避给清查核对造成的困难等事实,公司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
【员工意见】
黄某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是她的工作职责,她只是负责核发工资。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对于黄某的工作职责,公司认为黄某担任人力资源主管,负责公司的工资统计发放、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等工作,而黄某则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是黄某的工作职责,黄某只是负责核发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的核算。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黄某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主管,从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通知书看,结合电子邮件往来、QQ聊天记录等材料及证人当某的陈述,社会保险部门将公司处有关社会保险事宜的信件邮寄给黄某签收,而黄某亦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纳手续,此外,两位证人虽是公司的员工,但是证人陈述的是自身经历的客观事实,且有相应的证据可以印证证人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黄某的陈述,足以认定为公司的员工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黄某的工作职责之一,黄某关于仅负责核算工资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情况看,黄某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期间,公司存在大量未正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况。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黄某作为人力资源部主管,在履行劳动义务时没有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恪尽职守地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的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手续,使公司面临法律风险、道德风险,黄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公司以黄某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3,333.33元。
黄某不服原判,向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从事人力资源主管岗位,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已充分注意到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完整性,故黄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可认定黄某知晓岗位职责。
其次,《岗位说明书》中所记载的黄某之工作内容亦未超过通常的、合理的岗位要求。
再次,公司为证明员工的入离职手续、工资核算及发放、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系黄某的主要职责,提供了包括社保缴纳通知书,公积金社保付款申请单等一系列证据,黄某除消极否认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合理解释在公司与相关行政部门往来材料中经办人均为黄某。
综上,本院认可新进员工的社保缴纳、到期职工的社保转出、公积金的缴纳等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黄某的工作职责范围。黄某辩称,其仅负责工资核查,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
黄某作为人事部门的主管,应当熟知劳动法规、政策及相关人事制度,特别是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薪资、劳动保护和福利保险等工作,更应勤勉尽责。
现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的确存在有员工应缴而未缴社保的情形,而黄某的上述行为,显然使公司在员工及行业经营中的声誉下降,亦无法在社会公众中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故公司以黄某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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