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机关绝不应允许户口代办业务变相成为贩卖户口的业务,也不应允许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办理了户口”为由限制劳动者的各项权利。
某单位的一名员工提出辞职,单位要求支付十三万元,原因是单位为其办理了户口。那么,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以下统一称为裁判机关)应该支持单位的这一请求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裁判机关必须搞清楚这个“十三万”是什么性质的费用,还得搞清楚“办理户口”是什么性质的事务。
第一,单位和员工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单位为员工办理户口,户口办下来后,员工不得在若干时间之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员工必须支付十三万元的违约金。
这种情况,裁判机关不应支持单位的请求。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解除合同,这是员工的法定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外,员工只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就应该同意员工的要求,并且依法为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一切法律手续,否则单位就是违法。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以下情况外,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单位和员工就“办理户口”事宜达成的是一般的民事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的条款,双方在民事合同里约定:单位提供便利和劳务为员工办理户口,员工支付一定的劳务费。
这种情况,用人单位相当于是员工的代理人,收取的劳务费相当于是代理费,裁判机关可以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但是如果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明显过高,裁判机关可以裁决适当降低,如果过低,可以适当增加。如何判断过高或者过低呢?这主要根据用人单位付出的劳动量来判断了,此时,需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提供了多少劳动量,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法院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
单位如果收取的费用明显高于劳动量的价值,那就跟贩卖户口差不多了,裁判机关不应通过判例向一些用人单位传递这种可以通过给员工办理户口获取高额报酬的信号。
第三,为社会成员登记户口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职责,不是用人单位的职责,谁有资格落户,谁没有资格落户,不是用人单位说了算的,是户口登记机关经过审核认定的,如果某地的落户条件之一是“在某类用人单位工作,跟某类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那一个社会成员具备这个条件并且同时具备其他所有的落户条件,那户口登记机关就应当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裁判机关绝不应允许户口代办业务变相成为贩卖户口的业务,也不应允许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办理了户口”为由限制劳动者的各项权利,更不能通过判例告诉公众这个国家有些用人单位有特权为员工办理户口而绝大多数的用人单位则没有,当然,裁判机关也不应当鼓励某些劳动者投机取巧进入某类单位只是为了落户,这些都对裁判人员的智慧是一个考验,也对政府和立法者是一个考验。
第五,员工与单位的类似纠纷并不少见,根本原因是中国某些地方的户口捆绑的利益太多,甚至拥有这些地方的户口就拥有某些特权,这对社会公平是没有好处的。这些地方应该对此加快推进改革,我的建议是,简化落户条件,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都可以落户:
1,缴纳社保或者纳税满一定期限,比如满六十个月;
2,有合法稳定的住所(租赁和购买均可),并且连续居住满一定期限,比如满十年;
3,在拟迁入地之外的任何地方(包括境外)没有房产,有房产的,需要在落户之前将其出售;(此项可以避免囤房炒房和向海外转移资产)
4,无不良征信记录;
5,无犯罪记录。
来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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