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中旬,出生于1965年的文某与江苏省苏州市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电子产品组装工作,约定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两天。但由于行业工作性质,加班对文某可谓家常便饭。
2016年11月下旬,文某所在公司安排其进行体检,发现他血液中白细胞水平低于正常值,建议进一步检查。同年12月20日晚10时左右,文某从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3时左右,文某的妻子发现其身体出现异常,遂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证明显示,文某为猝死,原因不明。
对此,文某的家人认为,由于长期加班,且意外发生当日也存在加班情况,所以文某猝死系劳累过度所致,故将文某任职的公司诉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索要赔偿50余万元。
庭审中,文某就职的公司辩称,作为生产型企业,不可避免会因业务季节性波动而导致订单增多带来整体用工量增加,公司从未强迫文某加班,已经尽到了对员工基本的劳动保障义务,且政府有关部门已认定文某的死亡不视为工伤。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文某猝死前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即2016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除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9日之外的工作日均存在2.5小时、4.5小时不等的加班情况;除11月6日的周日外,其余周六、周日也均存在加班情况;文某猝死前一日,也加班逾4小时。
综合案情后,法院酌定由公司方对文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文某母亲、妻子及子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20万元。
长期安排员工超时加班构成侵权
以案释法
法院经调查认为,虽然文某的猝死未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过错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文某的近亲属亦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 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本案中,在文某死亡前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即使加班系自愿行为,但根据被告的辩解,文某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文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
至于文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合相关案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文某上班及加班回到家身体不适后送医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最终,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文某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公司方担责20%,作出了如上判决。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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