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7月1日,潘晓华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司)租赁服务点租了一辆自行车,骑行时因链条脱落,不慎摔倒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对于自行车安全使用事宜,自行车公司已通过公共媒体等进行了告知,并有专人对自行车进行管理、维护,还投保了限额1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2012年12月24日,潘晓华诉至法院,要求自行车公司赔偿528179.0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行车公司虽然尽到了一定的维护保养义务,但客观上仍产生了自行车链条脱落致潘晓华受伤的事实,对损害应负相应责任。自行车具有易于操控的特点,通常链条脱落并不会导致严重后果,潘晓华对上述故障应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因处理不当,其对损害负有责任,且责任大于自行车公司。考虑到自行车公司进行了提醒与告知及公共自行车项目的自助公益性质,应由自行车公司承担20%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潘晓华1万元,自行车公司赔偿潘晓华88500.24元。
自行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公共自行车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以轻便快捷、低碳环保的特点日益受到重视和推广,但其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也在运营过程中逐渐暴露出来,本案即为一起因公共自行车部件故障致使用者受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述情形下公共自行车经营者的责任如何界定既无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又无先例可循,审理中围绕自行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形成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行车链条属易耗损零部件,自行车公司也尽到了一般维护保养的义务,但链条脱落属无法完全避免的常见故障,且自行车作为一种人力交通工具具有易于操控特点,潘晓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故障应有应急处理能力,正常情况下上述故障并不会导致事故发生,故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归咎于潘晓华处理不当,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行车公司虽安排工作人员对各租赁点的车辆依规程进行管理、维护,但链条脱落的故障说明还是存在对车辆管理、维护不力的问题,其作为经营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潘晓华在故障发生后应急处理不当,使轻微故障转化为严重事故,自身亦负有严重过错。本案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行车公司虽对各租赁点的车辆尽到了一定的管理、维护义务,但链条脱落的故障说明其还是存在对车辆管理、维护不力的问题,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自行车公司提供的交通服务具有不同于传统交通服务的自助式特点,车辆由使用人自行掌控,故安全保障义务应更多的由使用人承担。同时,考虑到公共自行车项目的公益性质及自行车公司的举证困难,判决自行车公司承担过多责任也有损实质正义和公共利益。故自行车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远低于一般交通服务提供者,本案可判决自行车公司赔偿受害人20%的损失。
【法官回应】
自助式交通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应远低于一般交通服务提供者
1.自助式交通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
本案中自行车公司为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为经营者设定了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积极作为义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如果经营者应当作为而消极不作为,也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潘晓华即是以侵权责任起诉自行车公司。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服务设施的安全可靠、服务行为的妥当规范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而本案所涉服务的特殊新颖之处在于其自助性。
在传统的交通服务中,乘客自进入交通工具时起,其自身安全便掌控于服务经营者之手,经营者需担负起整个过程的安全保障义务,乘客基本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而在本案所涉的交通服务方式中,交通工具自行车全程均处于使用人的自行掌控中,脱离了经营者的控制范围,故交通工具的安全操控义务相应也从经营者身上转移到使用人身上。因此,本案中自行车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自行车质量性能的保障和骑车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两方面。就后者而言,自行车公司事前在服务网点、公司网站及公共媒体上公布了公共自行车安全骑行要则,应视为已尽到相应义务;就前者言,自行车的易损耗性特点决定了其不但要自始为合格产品,还必须对其进行常态化的及时检修维护。本案中自行车公司虽能证明车辆投入使用时均为合格产品,运营过程中也进行了检修维护,但骑行过程中链条脱落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对车辆的检修维护不力,致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故障,并成为本案事故的诱因,对此要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自行车使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加之自行车作为简单的人力交通工具所具有的易操控性,使用人在享受公共自行车便利的同时也应担负起更大的风险防范义务,基于自身的骑行技术和经验谨慎合理使用。根据生活经验常识,通常情况下自行车链条脱落并不会危及人身安全,一般骑车人均能轻松应付处理,故本案事故之所以酿成严重后果,从常理推断应与使用人自身对自行车的使用不慎或故障处理不当有极大关联。若使用人是在根本不具备基本的骑行技术的情形下选择使用公共自行车,那么由此带来的风险显然也不能归咎于自行车公司。
此外,公共自行车的租费低廉,事发地杭州的公共自行车租费为:使用时间1小时内免费,1至2小时内2元,2至3小时内3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使用人在享受低廉的费用标准时,也不宜要求自行车公司承担严苛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
综上,自行车公司责任难免,但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显然应远低于一般交通服务提供者。
2.权利保护中的公共利益考量
权利受到侵害必须给予保护和救济,但这种保护和救济不能超出合理标准和社会承受力。现代侵权法在保障私权的同时,也追求实质正义和法律的社会妥当性。尤其在个案判决牵涉面广、示范性强时,更须慎重评估裁判的社会效果,维护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就本案而言,公共自行车项目系一项公益性的民生项目且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实上也是通过政府财政补贴运作,若在类似案件中对自行车公司适用过严的赔偿责任,明显会超出企业的承受能力。同时,公共自行车使用中均处于使用者的支配控制之下,超出自行车公司的控制范围,这就导致一旦因类似本案事故进入诉讼,自行车公司会因为无法监控和知悉整个使用过程而缺乏抗辩举证能力,陷入诉讼被动,若在此情形下对自行车公司适用过严的赔偿责任,亦会诱发诉讼投机和道德风险。上述结果显然都会使自行车公司陷入困境,正常运作无法维系,这无疑背离了司法增进公共福利、保护进步事物的宗旨。
相反,若在上述情形下适当降低自行车公司的责任标准,则既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一定救济,又可避免公益项目的运营危机,且使用人自身责任的加重无疑也会促使其在使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担负起更高的注意义务,从而将事故危险降至最低限度,这显然也是公共自行车项目长远健康运营的必然要求。
3.本案的启示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对司法构成了挑战和考验,既有对权利义务的梳理定位,也有对多元利益的衡平考量;既要实现个案正义,又要兼顾社会效果。法官此时的角色不仅是一个中立裁判者,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个政策制定者,故案件的裁判既要遵循法律逻辑,也要具备全局视野和前瞻眼光。须知,司法不只是被动地裁判社会生活,它同时也在引导和塑形社会生活。本案不仅在法律适用上提出了难题,也使司法事实上参与了事关公共自行车运营规则及前景的公共决策,故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如何促进公共自行车项目的良性规范运营,也成为裁判者致力思考的问题。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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