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一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在清理垃圾桶时不慎摔伤,一年半后当保洁员拿着人身损害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与公司对簿公堂时,公司却辩称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调解,被告启东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大妈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0613.86元。
2011年初,时年60岁的范大妈受启东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4月28日,范大妈在启东市汇龙镇明珠新村15号楼附近清理垃圾桶时不慎摔伤。当日,范大妈被送启东市中医院医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就医共7天;2015年5月13日,范大妈再次入住启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2015年9月26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对范大妈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仍遗留有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
2015年10月,范大妈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了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万余元。
法庭上,物业公司对范大妈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不持异议,但辩称范大妈系2014年4月28日受伤,直至2015年10月23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原告依法有权向其雇主物业公司主张相关人身损害损失。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较为严重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并经依法核定,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范大妈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613.86元。物业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刘东伟说,本案关键在于诉讼时效具体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这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刘法官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人身伤害的特点应该做如下理解,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范大妈伤情较为严重,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
刘法官还说,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此时因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如果仅依照身体损害的规定限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受害人的权益就很难得以保护,也显失公平。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24日
0
案情简介 陈林是某公司的销售,在工作期间,受两位经理指派陪客户喝酒。席间四人共喝了一瓶白酒,陈林约喝了二两,后在归家途中突然出现呕吐休克症状,两名经理赶紧将其送往医院,经诊断,陈林入院前已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林属于心源性猝死,饮酒为猝死的诱因。 得知噩耗后,陈林妻子阿慧向有关部门递送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然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林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上突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而不属于工伤。阿慧不服,一纸诉状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院。
导读: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裁判要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案情简介 一、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
核心提示 保险公司营销员俞先生在受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中,不仅向客户误导销售,并且未让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最终导致3名客户向保险公司投诉并退保。保险公司认为俞先生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公司经济损失,还有损公司声誉,遂起诉向俞先生索赔8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作出判决,俞先生应赔偿保险公司5.5万元。 2008年5月,俞先生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成为了这家保险公司的个人业务保险的营销员。根据合同约定,俞先生可在上海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并根据保单金额获得相应佣金。此后,俞
郑先生与尹先生(均为化名)之间有过一场名誉权纠纷的诉讼,被告尹先生败诉。败诉的尹先生在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随即将判决书张贴在小区内,郑先生认为,尹先生此举再次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又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结这起名誉权纠纷案,法庭判决尹先生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郑先生书面赔礼道歉。 【案件回放】 郑先生和尹先生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郑先生已届不惑,尹先生年逾古稀。2015年5月,两人因故发生纠纷,郑先生第一次诉至法院。郑先生在诉称,尹先生书写了他的“十大罪状”,作为证人在他与别人的诉
【案情回放】 2012年7月1日,潘晓华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司)租赁服务点租了一辆自行车,骑行时因链条脱落,不慎摔倒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对于自行车安全使用事宜,自行车公司已通过公共媒体等进行了告知,并有专人对自行车进行管理、维护,还投保了限额1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2012年12月24日,潘晓华诉至法院,要求自行车公司赔偿528179.0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行车公司虽然尽到了一定的维护保养义务,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