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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11-22 14:16:59

阅读量:11257


  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请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赵某受雇于被告闫某。2014年11月3日,原告驾驶挂靠于被告河南省永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从安徽省郎溪县运送扁钢至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当晚10时到该公司车间,原告在卸货时,被该公司吊车因钢丝绳断裂砸伤。经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该医疗费由建设机械公司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4731.25元。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虽系自己雇佣的司机,但原告受伤时不是从事驾驶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被告闫某对原告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对原告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闫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闫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共计35829.84元,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共计83602.97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性问题:一是雇佣的司机帮助卸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是雇员能否要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雇佣的司机帮助卸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作为被告闫某雇佣的司机,其职责是驾驶车辆,帮助卸货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帮助卸货行为系驾驶车辆行为的延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某系被告闫某雇佣的司机,在帮助卸货过程中受伤。帮助卸货行为是驾驶车辆送货行为的延续,二者存在内在联系,帮助卸货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从事雇佣活动。

  2.雇员能否要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此问题,亦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可以要求闫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二者诉因不同,前者是基于雇佣关系,后者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所以在诉讼程序上,赔偿权利人仅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可以同时要求闫某和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法律未禁止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有以下两个要点:一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二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赔偿权利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某在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车间帮助卸货过程中,被坠落重物砸伤住院,该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赵某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侵害,被告闫某应承担雇主责任。两者责任发生的基础虽然不同,但因同一事故引起,且给付对象和给付内容一致,二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一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赵某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对原告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者责任基础不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某无过错,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5)永民初字第2672号

  作者 :黄建民 王 莉 单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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