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黄某。
原告胡某、被告黄某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胡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黄某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38号(3-6),建筑面积102.21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房屋获得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该房屋登记情况为胡某单独所有。其中该房屋包含胡某母亲出资59.6万元,截至2017年1月28日该房屋贷款偿还金额为38,307.32元。
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房产归被告所有。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胡某要求离婚,黄某表示同意,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38号(3-6),建筑面积102.21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房屋获得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该房屋登记情况为胡某单独所有。其中该房屋包含胡某母亲出资59.6万元,截至2017年1月28日该房屋贷款偿还金额为38,307.32元。
依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本案诉争房产胡某母亲出资的59.6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已还贷款38,307.3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庭审中黄某表示同意按照该房产婚后贷款已偿还部分进行分割,不要求对房屋婚后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故该诉争房产归胡某所有,由胡某个人负责偿还剩余贷款,胡某给付黄某房屋已还贷款19,153.66元(38,307.32元÷2)。判决:(1)胡某与黄某离婚;(2)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38号(3-6),建筑面积102.21平方米的房产归胡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胡某偿还,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某房屋贷款折价补偿款19,153.66元。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指的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形,如果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一方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确属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或借贷的除外。
(4)如果房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
(5)如果一方父母只支付了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1)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里父母的意思表示应以赠与发生时为准,实践中存在离婚诉讼中一方父母当庭表示系对其子女赠与的情形,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赠与时有明确意思表示为赠与其子女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不动产物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如果不动产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如果存在父母出资购不动产情形的,主张父母出资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其主张法院将不予采信。
(4)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父母的出资实为借款,将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处理。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一方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确属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或借贷的除外。
4.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尽管司法解释(二)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0.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构成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解答:《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的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情形下,拟视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夫妻一方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可推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赠与其子女配偶,否则应认定为向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在不少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子时,十分担心子女由于离婚而出现财产分割的纠纷。因此,统一尺度,比较符合社会常理和父母的初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二十七、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如果该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如果该房登记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出资方子女配偶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专家观点
1.父母为了子女结婚买房,可能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按照父母的内心本意,应该认定为明确只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人认为,只有父母明确表示不赠与对方,才能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赠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极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2.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的规定,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
转自:家事法务(jiashifa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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