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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拆除后,发现房屋所在地不在拆迁范围内,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7-08-10 11:15:05

阅读量:297

  拆迁补偿协议都已经签订了,而且自己的厂房都已经被拆了,才发现被拆除的厂房根本不在拆迁红线内,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某市某村的陈某就遇到了这种情况。

  陈某是某市某村养殖场的老板,2001年10月10日,陈某以养殖场的名义租下了村里共计6亩的土地用于办养殖场,双方签订了租期为30年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4000元,自2001年12月31日起租至2031年12月31日。另约定,如遇土地被国家征用,地面资产归某养殖场所有,土地征用费归某村所有。合同签订后,该村将上述土地交付给某养殖场。养殖场经过陈某经过多年的经营,经济效益一天比一天好,可是好景不长。

  2014年5月10日,某市某区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为“征地事务所”)以实施地块建设项目,经批准拆迁,称该养殖场所在地块属于拆迁范围内,需要对厂房进行拆除,陈某原以为政府对被拆迁的房屋的补偿金额会比较高,再者不得不配合政府对土地利用的规划而作出的拆迁措施,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房屋补偿事项达成以下协议:拆迁人对某养殖场所有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房屋补偿金额总计11570071元。拆迁人应向某养殖场支付搬迁补贴费929424元。某养殖场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搬迁完毕并腾空房屋交付拆迁人,拆迁人将上述款合计12499495元一次性支付养殖场。合同中还注明,征地事务所、某市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为“指挥部”)系受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为“储备中心”)、某市某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管委会”)授权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将养殖场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储备中心及管委会。2014年12月12日,陈某作为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从征地事务所处领取了拆迁款12499495元。随后,厂房被拆除。

  时隔一年,陈某通过一次偶然的机会了解到厂区所在地并不属于上述建设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陈某认为拆迁单位在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具有欺诈的故意,认为自己是在对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故陈某以某养殖场为原告,以储备中心、管委员为被告,以征地事务所、指挥部、某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并要求被拆迁的房屋恢复原状。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养殖场房屋所在地确实不属于被许可拆迁的范围。

  被告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陈某养殖场的房屋虽然不属于拆迁范围内,但陈某在签订协议之前已查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是明知的,不存在被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根据现有政策规定,无论是否具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影响双方拆迁合同的效力。故两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案涉《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民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原告已领取了相应补偿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恢复房屋原状已无法实现。

  事已至此,想必各位也明白了这其中的大致情况,由于政府拆迁公告不及时,也未与被补偿人充分沟通拆迁协议的内容,使得陈某一直认为政府对他厂房的拆迁属于合理合法。但如今看来,这个问题如何解决?

  最终法院审理驳回了养殖场的请求,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因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属于政府公开信息,养殖场完全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解,故两被告不存在隐瞒相关事实欺诈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形。其次,案涉《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内容均系养殖场与两被告、征地事务所、指挥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协议中关于拆迁补偿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贴、款项支付方式、时间等均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不平衡。协议签订后,征地事务所已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原告亦已将其房屋交由两被告予以拆除。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故双方签订的《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未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并要求恢复被拆迁房屋原状的诉请理由不予支持。

  魏操律师在这里想提醒各位被拆迁人,房屋被拆迁有利也有弊,当拆迁信息公告后,可以委托律师介入,通过信息公开程序以确认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之内,如果根本就不清楚是否属于被拆迁的范围就签订了协议,很可能就会遇到上文中提到的情况。还有一种情形,拆迁单位在履行拆迁职责过程中,也会存在程序瑕疵的可能,比如应当公告的内容未公告,也会导致被拆迁人不清楚自己的利益是否受损,而且被拆迁人普遍维权意识不强,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也会时有发生,所以,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一定要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拆迁项目的四至范围及合法性,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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