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对外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为避免相关纠纷,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解决办法、产品质量检验标准、产品质量异议期等条款,以便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更加高效和权责分明。
出口商在投保中国信保的相关产品后,能有效规避对外贸易过程中面临的“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出口信用保险产品,在其保险产品条款中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除外责任内容。
中国信保一般贸易险保单产品的除外责任中列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出口商的出口商品,如果被海外买家指出了质量问题,并获得了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那么不仅得不到中国信保的赔偿保障,还会面临合同履行违约的赔偿。
出口经验丰富的外贸业务员们都知道,当海外买家恶意拖欠到期货款时,一般不会在口头和文字上直接表达自己就是没有到期付款能力和付款意愿。通常这些海外“老赖”们会用所买产品有各种质量问题为由,威胁我们的出口商放宽付款周期或者降低合同价格。所以我们的外贸“老司机”们签订的对外销售合同,一般都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检验标准和产品质量异议期,以便在面临恶意拖欠时能更好的得到法律保障和中国信保的赔偿。
下文尝试从“质量异议期”的概念定义和时效认定两个角度,描述质量异议期,供大家参考。
(一)概念定义
“质量异议期”;质量异议,又称质量问题通知,是指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卖方,否则视为其认可接受货物。该通知的履行有一定的合理期限,该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质量异议既是买方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买方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规定:“(一)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二)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三十九条规定:“(一)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二)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从概念定义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来看,对国际贸易的质量异议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但买方如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通知的时间应不能超过两年。一般情况下的对外贸易合同不会约定两年的质量异议期,但一旦发生争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是否合理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下,因为一旦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不合理,可以理解为买方公司未被赋予充裕的时间行使其通知的权利,在超过约定期限后仍有权提出质量争议。
(二)合理时间的界定
“合理时间”是一个很抽象的名称,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在贸易实践中,“合理时间”会因交易的货物和发现货物质量问题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而不同。有些货物,比如说农产品、鲜活产品,买方收货即可发现质量问题并通知卖方,此种情况下“合理时间”应该不长;但有些产品,比如铁矿石、机器设备,买方收货后须经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其质量是否有问题,那么通知的“合理时间”应适当延长。
在进一步对质量问题的相关内容进行展开来看,质量问题一般分为显性质量问题和隐性质量问题两种。显性质量问题一般指的是买方在验货时能够凭感官或者简单易操作的技术即可发现的问题,比如货物变质腐烂,外表不清洁、破损,有裂痕,脱皮等等;隐性质量问题是需要专业人士、专业技术来检测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问题,比如说矿石的成分等等。
对于货物的显性质量问题,买方在收货时就可以发现,可以适用合同中约定的货到目的港或者收货后的一段时间作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而对货物的隐性质量问题,鉴于贸易的复杂性、产品的多样性和贸易主体的差异性,贸易双方比较难在合同中确定合理的质量异议期,相关的公约和规则中对此亦无明确的指导。
(三)相关建议
根据上文对“质量异议期”的描述,可以认为对于货物的隐性质量问题,在贸易实际中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卖方如果对货物的隐性质量问题未与买方进行沟通,即使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买方仍可以在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质量问题的合理时间内向卖方主张权利。
我们建议出口商:
1、加强自身产品生产的监管,提高产品的质量,注重品牌的塑造,建立完善的产品检测流程和档案;
2、要熟悉相关的法律和公约,在每一笔交易中,签订完善的书面销售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
3、如果货物确实存在隐性质量问题,买方即使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才通知,法院也会支持买方的权利主张,所以合同只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是自己的质量问题,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局面,因此在发货前要尽量确保货物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作者:中国信保四川分公司 罗族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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