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国也于1999年正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失效呢?下面跟小编来了解一下。
案例
保某与民某共同出资盖了一栋三层住宅。约定:一层由保家居住,二层民家居住,三楼暂时作为仓库使用。后民某经保某同意搬出去了。不久,民某的朋友利某租赁其二层楼房,月租金800元。民某让保某以29万元价格把民某房屋买下,保某认为价格偏高未同意。利某得知此消息后,以27万元买下了民某的房屋,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保某得知后,找到民某要求买房,被拒绝。无奈之下,保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民某与利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判决
法院判决民某与第三人利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保某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2009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据此,遇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出现时,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的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小编提醒您:关于承租人与原共有人发生冲突时,何者有最终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基于原共有关系,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所有权保护的最高效力,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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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 2016年5月,甲公司与林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乙向其借款140万元,月息1.5%,期限10个月,并约定违约条款。甲公司当即给付借款120万元,林乙未提出异议。后林乙未按期还款,甲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12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中,林乙以甲公司少借违约为由反诉赔偿2万元,并提供向王丙借款20万元、月息2.5%的证据。经查,甲公司系一人公司,林甲与林乙为堂兄弟,林乙向王丙借款20万元属实。 02 分歧 对林乙反诉是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未
导读:同事之间相互帮助、彼此照应是理所应当的。可是,由于帮忙出现问题后如何划分责任、怎样理赔是必须弄清楚的。 来源 / 《劳动午报》、法务之家 最近,黎某与其业务主管梁某就因琐事引发矛盾,还把她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扯了进来。 黎某说,参加工作两年多来,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她与梁某都配合得十分默契。她的职务是公司的办公室文秘,主要负责公司各种文件的起草、收发、传送等业务。 “两个月前的一个早晨,梁某由于前一天熬夜睡过了头,来不及吃早餐便匆忙赶到公司上班。”黎某说,约一个小时后,梁某感觉饥饿难耐。
【案情】 2006年11月19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马某某为被保险人;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负责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重大疾病时,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中约定有关名词释义如下: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在中国医学院被
员工入职时隐瞒实情,是否属于欺诈?
核心提示 保险公司营销员俞先生在受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中,不仅向客户误导销售,并且未让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最终导致3名客户向保险公司投诉并退保。保险公司认为俞先生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公司经济损失,还有损公司声誉,遂起诉向俞先生索赔8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作出判决,俞先生应赔偿保险公司5.5万元。 2008年5月,俞先生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成为了这家保险公司的个人业务保险的营销员。根据合同约定,俞先生可在上海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并根据保单金额获得相应佣金。此后,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