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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在这其中常常会出现买受人提出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相关规定来看,卖方负有向买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且从商业实践上看,由卖方先开具发票,再由买方付款似乎已经成为行业规则。由此,有些买方认为给付发票是付款条件,卖方不开具发票的同时买方有权抗辩其履行付款义务。那在实际上,卖方开具发票是否构成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
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结算前,双方会对正常情况下双方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签订结算书。因为各种原因,有时会出现多份结算书。那么到底应当以那份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呢?小编分享案例,进行
作者|崔永峰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11期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起诉条款,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围,不受合同法调整。不得起诉涉及诉权的放弃,排斥国家对纠纷提供司法救济,应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案号 一审:(2015)洪民初字第00753号 【 案 情 】 原告:王飞。 被告:皮军英、裴祥。 原告王飞以投资持股方式与被告皮军英、裴祥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皮军英、裴祥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开发学府文苑小区。2014年11月15日
2006年7月21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合股投资协议书》,合股收购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广西某某
2015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及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事先准备好警服、手铐、假警官证,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那齐村大坡151号